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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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
100年度偵字第248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玉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鑰匙壹支、玻璃球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玉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第4915號及99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99年12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安路口,見 葉春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㈡復於99年12月25日或26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圓緣園汽車旅館第121號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汽車旅館進行臨檢時,查獲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第121號房間之車庫內,並在上開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車用鑰匙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71公克)、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包、玻璃球
1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