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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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本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李本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新北市往桃園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茶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茶專路, 李本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詎李本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與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桃園縣往新北市方向之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由 李沅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沅勳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本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嗣經聽見車禍聲響出來察看之 鄭敏昌 記下車號,告知前來處理之警員,警方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沅勳及證人即目擊者鄭敏昌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照片、白天路況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為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通知而逃逸,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殷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