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63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袋壹只、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袋壹只、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於92年5月29日19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釋放,並經本院於93年9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在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連續以海洛因滲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1月24日及94年1月20日,在其上述住處,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先後⑴於93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查獲;⑵於93年01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袋1只、塑膠鏟管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先後二次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3日編號940133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月17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2支、塑膠袋1只、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
15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釋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之施用
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及連續第2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罪之。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注射針筒2支、塑膠袋1只、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6條、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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