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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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丞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丞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丞翔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從事蔬果運送工作,以駕駛貨車載送蔬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2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TD-4957號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雲林縣莿桐鄉載運蔬菜,行經上開路段近經崙12分5號電線桿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雖是雨天、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且係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丞翔竟疏未減速接近並停止,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無駕駛執照、頭戴斗笠之 廖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稱GWG-362號機車),亦○○○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吳丞翔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TD-4957號車車頭撞及廖咱所騎乘之GWG-362號機車右車身,廖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4、
5、6、7肋骨骨折、第1腰椎爆裂型骨折、骨盆恥骨骨折、右側臉及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吳丞翔撥打119緊急電話報案,由救護人員將廖咱送醫急救,並為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吳丞翔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丞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廖咱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WG-36
2號機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8至22頁;偵卷第13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4、
5、6、7肋骨骨折、第1腰椎爆裂型骨折、骨盆恥骨骨折、右側臉及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3月12日、101年5月30日出具之廖咱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年4月6日出具之廖咱診斷證明書各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1年5月28日出具之廖咱診斷證明書1紙暨開刀照片、X光照片、正子斷層掃瞄(PET/CT)照影(見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其駕駛TD-4957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前述規定行駛,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是雨天、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且係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情事,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車行為應具有過失。此外,告訴人確因所騎乘之GWG-362號機車右車身,遭被告所駕駛之TD-4957號車車頭撞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末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告訴人雖為無照駕駛,又僅戴斗笠而未戴安全帽,業據告訴人自陳在案(見警卷第6頁),然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從事送貨員工作,工作內容為駕駛貨車載運蔬果,而案發當天就是要到莿桐鄉去載運蔬菜,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警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據報到場未發覺肇事
行為人前,即當場承認係肇事者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足見被告係於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傷害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衡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代理人 陳麗華 並於偵查中表示:母親發生本次車禍,對伊等影響很大等語(見偵卷第12頁),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其與告訴人多次調解,仍因對於請求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誠屬憾事,但尚難謂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並念及被告年紀尚輕,自陳目前在西螺果菜市場從事送貨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哥哥、妻子及兩名分別為3歲、3個月的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