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鴻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鴻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志鴻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則於98年3月3日執行完畢。
二、王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工地,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生命危險之工地旁廢棄鐵管(未扣案)1支,打破承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慶公司)置放在該工地上充當工務所之貨櫃屋鋁門玻璃,並撬壞構成貨櫃屋鋁門一部分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貨櫃屋內竊取承慶公司所有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臺,得手後逃逸。
三、嗣經承慶公司員工 陳文 和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採集貨櫃屋鋁門及毀損玻璃上指紋送驗,始發現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所犯竊盜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
證人 陳文和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43號判例可參。依警卷照片所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撬壞之門鎖,係構成貨櫃屋鋁門一部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屬門扇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所攜帶之鐵管,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竊取他人貨
櫃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以毀損貨櫃屋門窗方式行竊,加重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至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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