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 杜定泰 被告 陳鳳琳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8日下午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58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步行橫越馬路之原告,使原告受有雙下肢、右手肘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20元、交通費用1,200元、薪資損害3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0,20
9元、眼鏡毀損損害3,800元、手機毀損損害1,999元、雨農山莊中庭綠化工程棄標損失194,410元及慰撫金1,000,00
0元,總計1,572,42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休養期間,原告主張休養6個月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追撞,受有前揭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3002號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診斷證明書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揭路段,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步行橫越馬路之原告,自有過失,此亦經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坦認屬實,有該偵查卷附訊問筆錄為憑,而被告之過失,復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572,42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1,020元、交通費用1,200
元、薪資損害3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0,209元、眼鏡毀損損害3,800元、手機毀損損失1,999元、雨農山莊中庭綠化工程棄標損失194,410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前亦分別於100年3月23日、100年
6月22日及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內補正足資證明本件損害之相關證據,然原告迄至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能補正,致無從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且前揭損害數額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100公尺範圍內,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前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則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橫越道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爰審酌被告撞擊原告造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擋風玻璃破裂,有前開偵查卷附車損照片為據,顯見撞擊力道非輕,然原告之傷勢為下肢、手肘及臀部挫傷,尚非屬重大之傷害,並考量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兩造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