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0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宏共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朱永宏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朱永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於同年4月15日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上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裁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號、97年度中簡字第862號、97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9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易字第2079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居部分分別判處拘役25日、20日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猶朱永宏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9日晚上8時許,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清」)所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共同外出訪友,於行經臺中市○○區○○路155之15號住宅前時,因見該住宅之玻璃門未關,其2人竟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協議由朱永宏進入該住宅內行竊,「阿清」則騎乘該機車在外把風並等待接應。嗣朱永宏進入上開住宅後,即開啟並翻動該住宅客廳內書桌之抽屜進而欲搜尋財物,適當時在屋外散步之屋主 李茂榮 發現有陌生人即朱永宏於其屋內,隨即返家入內質問朱永宏有何事,朱永宏見事跡敗露,即佯稱沒事後走出屋外,並由「阿清」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朱永宏離開現場,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永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茂榮於警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2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000089608號鑑定書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朱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阿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既於已著手於前開竊盜犯行之實施,尚未得手之際,因未發現財物或驚動被害人而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上開部分之實害既未發生,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因遭被害人發現而未竊得財物,所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程度非重,且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前案關於竊盜相關案件遭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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