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陳柏宏 相對人 張木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0年7月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而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所開支本票係供擔保之用,非借款金額,另外以票據借款,無擔保部分本金分別為200萬元、140萬元,所以借款本金應為1,540萬元,相對人持本票執行計算之借款金額顯然有誤,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之內容,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表:
┌──────────────────────────────────────┐│本票附表:100年度抗字第2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年/月/日│││├──┼──────┼─────┼──────┼──────┼────┼───┤│1│98年3月18日│40萬元│98年6月18日│98年6月18日│086545││├──┼──────┼─────┼──────┼──────┼────┼───┤│2│98年3月18日│60萬元│98年6月18日│98年6月18日│086544││├──┼──────┼─────┼──────┼──────┼────┼───┤│3│98年3月18日│16萬元│98年7月18日│98年7月18日│648378││├──┼──────┼─────┼──────┼──────┼────┼───┤│4│98年3月18日│60萬元│98年7月18日│98年7月18日│086547││├──┼──────┼─────┼──────┼──────┼────┼───┤│5│98年3月18日│60萬元│98年8月18日│98年8月18日│086548││├──┼──────┼─────┼──────┼──────┼────┼───┤│6│98年3月18日│16萬元│98年8月18日│98年8月18日│648379││├──┼──────┼─────┼──────┼──────┼────┼───┤│7│98年3月18日│60萬元│98年9月18日│98年9月18日│648377││├──┼──────┼─────┼──────┼──────┼────┼───┤│8│98年3月18日│200萬元│98年9月18日│98年9月18日│086541││├──┼──────┼─────┼──────┼──────┼────┼───┤│9│98年3月18日│1000萬元│98年9月18日│98年9月18日│086550││├──┼──────┼─────┼──────┼──────┼────┼───┤││100年1月13日│1657萬元│100年4月18日│100年4月18日│279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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