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興
楊崇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興、楊崇豪共同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益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崇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2罪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2人均不知悔改,於100年
4月21日下午1時許,由張益興騎乘機車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楊崇豪,行經 楊美貴 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
138巷13號之住處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以直接開啟落地玻璃門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老酒10瓶,得手後由張益興騎乘上揭機車搭載楊崇豪離去現場,2人並將前揭共同竊得之老酒10瓶飲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益興、楊崇豪,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張益興、楊崇豪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益興、楊崇豪對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楊美貴所有之老酒10瓶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美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 戴婉婷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55-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1、15、16頁),是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益興、楊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張益興與楊崇豪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張益興、楊崇豪曾犯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經分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4頁),被告張益興、楊崇豪均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益興、楊崇豪均有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悔改,未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致被害人楊美貴受有財物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對被害人楊美貴表示歉意,態度尚可,被害人楊美貴亦當庭表示「算了」(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