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昌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88),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昌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昌信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應執行有徒刑期8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沈昌信仍不知悔改,雖得預見貿然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且對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為明知,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宏 」(音同)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至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設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該帳戶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市區內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賣給有意犯罪之「阿宏」使用。嗣「阿宏」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沈昌信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而為如下之行為:
周秀美 於99年11月12日14時1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
話,佯稱係周秀美之女兒,其向朋友借款投資股票,因朋友急需用錢,請求周秀美先行墊還,致周秀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至汐止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8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手,經查證其女表示並無其事,周秀美始知受騙。
洪毓章 於99年11月12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其住處接獲詐
騙集團成員電話,詐稱洪毓章於網路購物所設定之分期付款有誤,應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洪毓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164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手,嗣經查知帳戶內之款項遭匯出,洪毓章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沈昌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沈昌信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不諱言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均矢口否認有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上情,且證人即被害人周秀美及洪毓章確於接聽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時、地,各匯款如前所述之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除據被告坦承系爭帳戶係伊所申請並於上述時、地以1,000元代價交予「阿宏」外,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周秀美及洪毓章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時間、地點、經過及所匯出之款項等情綦詳(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頁至第3頁),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基本資料建檔及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晶片卡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紙(同上警卷第30頁至第
33頁),及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周秀美匯款申請書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洪毓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同上警卷第21頁及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同上警卷第15頁及第18至20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同上警卷第4至5頁及第8至9頁)附卷可稽,足認證人周秀美及洪毓章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堪以採信,被告之上開系爭帳戶確由犯罪集團使用,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被告以一個交付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重大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且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單純、長期施用毒品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人數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已將上揭系爭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阿宏」犯罪集團成員,不僅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實無沒收實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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