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被告 林我騏
林輝月 黃惠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我騏、林輝月、黃惠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零 伍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林我騏、林輝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9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 陸佰 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元由被告林我騏、林輝月、黃惠澄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林我騏、林輝月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林我騏、林輝月、黃惠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林我騏、林輝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分別依據原告與被告林我騏、林輝月、黃惠澄於民國90年8月28日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及原告與被告林我騏、林輝月於91年2月18日及91年8月28日所簽訂之放款借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而依90年8月28日放款借據第15條、91年8月28日之放款借據第18條均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即被告林我騏)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我騏、林輝月、黃惠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我騏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
9筆,總計新臺幣(下同)580,026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訴書漏載「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金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該借款利率(起訴書誤為「逾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6個月之部分,按該借款利率(起訴書僅略載為「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貸款,由被告林我騏邀同被告林輝月、黃惠澄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64,053元;附表編號2之貸款,由被告林我騏邀同被告林輝月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64,053元;附表編號3至9之貸款,則由被告林我騏邀同被告林輝月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8月28日另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78萬元,動用期限自91年8月28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債務人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本件為99年4月15日)起,附表編號1至2貸款之利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浮動計息;附表編號3至9貸款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4.696%)加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5.196%。
(二)詎被告林我騏自98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合計580,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卻置之不理。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借據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被告林輝月、黃惠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被告林我騏、林輝月、黃惠澄應連帶給付原告64,05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2、被告林我騏、林輝月應連帶給付原告515,973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9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林我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林輝月、黃惠澄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據上,原告前揭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在本件中,被告林我騏於90年8月28日偕同被告林輝月、 黃月澄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於91年2月18日、91年8月28日偕同被告林輝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均已因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我騏、林輝月、黃惠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林我騏、林輝月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64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登報費2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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