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30號上訴人 李玟瑩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上訴人 蔡明曉 訴訟代理人賴 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5日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以為交付,各次匯入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4,037,000元,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既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匯款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其利益,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3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附表一所示各筆匯款,均係上訴人為幫 賴馨品 就其經營之貫惠有限公司(下稱貫惠公司)處理對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債務問題,而匯款予被上訴人,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05,000元匯款,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配偶 賴淑禎 先匯給訴外人 賴銘璋 105,000元,賴淑禎已在97年4月9日匯給賴銘璋,嗣上訴人在97年4月23日匯還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之匯款,係上訴人幫賴馨品處理貫惠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7,998,615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出借予貫惠公司之如附表三所示9紙支票屆期可以兌現而匯款項。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1萬元匯款,亦係上訴人為貫惠公司清償該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37,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116、11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上訴人另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匯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儲蓄存款帳戶(下合稱系爭7筆匯款)。
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11萬元,即為兩造提出之明細表(影本
見本院卷95、96頁)所載第一筆「5/5入現11萬元」,上開明細表曾經過上訴人、被上訴人(由其配偶賴淑禎代理)及賴馨品共同會帳。
⒊貫惠公司曾以如附表二所示12紙支票與被上訴人換票,因而
貫惠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7,998,615元之債務。嗣貫惠公司以票面金額7,998,615元之支票1紙向被上訴人換回上開12紙支票,惟該紙支票其後並未提示兌現。
⒋兩造提出之明細表,經本院受命法官核對勘驗結果如下:
①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下稱甲明細表,彩色影本見本院卷
96頁),「在紅框內之」藍色原子筆字跡部分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下稱乙明細表,彩色影本見本院卷95頁)內容相同,並經兩造與賴馨品共同會帳。
②甲明細表上,藍色原子筆字跡有部分經上訴人於會帳後自
行塗改或做記號:第1行左上方的文字被改為「玟瑩」;第3行左方「客票」被畫線。第3、6、7、8行部分文字被打圈或打x。
③甲明細表上,黑色簽字筆字跡及記號部分係上訴人於會帳後自行加註或改寫。
④甲明細表上,淺色字跡係被上訴人於會帳當時以鉛筆加註。
⑤乙明細表上,紅色、藍色之原子筆字跡是被上訴人於會帳後自行加註。
⑥甲、乙明細表上部分文字記載內容相同,但字跡不同,係分別書寫。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是否本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
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筆匯款
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但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被上訴人對匯款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民間多有借票、匯款或借帳戶匯款等情形,並非一方匯款給他方,即可認為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該匯款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各筆款項予被上訴人,並不能據以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就其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上開金錢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諸原告之原則,即應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倘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應就其交付上開金錢予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為財產變動,負舉證之責。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7之各筆匯款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匯款,係上訴人幫賴馨品處理其所經營之貫惠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欠債務,而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貫惠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12紙支票與被上訴人換票,因而貫惠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7,998,615元之債務。
嗣貫惠公司以同額支票1紙向被上訴人換回上開12紙支票,惟該紙支票其後並未提示兌現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可認定貫惠公司因上開借票原因而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三所示之9紙支票係因上述換票事實而交付貫惠公司,貫惠公司並持向銀行票貼週轉資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88-91頁),並經證人賴馨品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經核該9紙支票與附表二之支票金額互相對照結果,多筆支票金額相符,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且附表二支票發票日均在附表三所對應之支票之前,是可佐證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屬實在。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3、4、6
所示,係為使附表三所示9紙支票屆期可以兌現云云,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照表、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7-91頁)為證,及本判決附表四之對照表可憑,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承附表五所示6紙支票係97年5月借的等語,而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係自97年2月27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有所不符,故二者毫無關連云云,據以質疑。惟查,被上訴人就附表五所示支票部分係主張上訴人與賴馨品嗣於97年5月間另行向被上訴人借票等語,此部分尚與被上訴人所抗辯前述借票事實無關,上訴人此項主張應係誤認被上訴人抗辯之真意,故無審酌之必要。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11萬元,即係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96頁)所載第1筆11萬元之款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屬實在。
⒊再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幫賴馨品處理貫惠公司對被上訴人
所負系爭7,998,615元債務,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4、6之匯款原因,係為貫惠公司支付,使被上訴人出借予貫惠公司之附表三之支票得以兌現,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1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亦係為貫惠公司清償系爭債務等情,業經證人賴馨品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1-115頁),且證人賴馨品亦證稱:系爭明細表係上訴人就貫惠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如何還債事項所書寫,並經過上訴人、賴淑禎及賴馨品共同會帳等語,是可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屬實在。
⒋上訴人雖主張貫惠公司負責人賴馨品係被上訴人配偶賴淑禎
之姊,且賴淑禎係貫惠公司之股東,而否認上訴人為貫惠公司處理債務云云。惟查,證人賴馨品在本院已證稱:上訴人與伊是好朋友,情同姊妹,97年2月間伊因被倒債,週轉困難,上訴人幫忙伊處理,伊亦有提供土地、房子抵押給上訴人,陸陸續續收到支票、貨款亦交由上訴人處理,貫惠公司支票也放在上訴人那裡。伊有向賴淑禎借名當股東,賴淑禎沒有出資,實際上是伊夫妻在經營。其他的兄弟姊妹也是借名,並未出資等語(見本院卷111-115頁),被上訴人並提出賴馨品之配偶 張福田 所有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上訴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之子女均寄居於賴馨品戶籍內之戶口名簿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107、108、110頁),是可見賴淑禎僅係出名為貫惠公司股東,而上訴人與賴馨品交情匪淺,上訴人空言否認有為貫惠公司處理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問題,尚不可採。
⒌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辦理系爭匯款手續之 陳雅玲 雖於本
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為何要匯款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的太太(即賴淑禎)有來河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跟上訴人談借款、借票的事情,他們談完之後,上訴人會當著賴淑禎的面問他這些錢要匯到哪個帳戶、什麼時候要匯款、匯款多少」等語。惟經本院詳問經過情形,陳雅玲證稱:「當時上訴人跟我說這是蔡明曉的太太賴淑禎來跟他借的款項。(法官:證人剛才說『因為被上訴人的太太有來河瀚公司跟上訴人談借款、借票的事情』,當時你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是他們談完以後,我到二樓的書房,上訴人會跟我說什麼時候要匯錢給蔡明曉,匯多少錢。上訴人是跟我說這些錢就是要借給賴淑禎,但要匯款到蔡明曉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證人上開證言之真正。查證人陳雅玲係上訴人配偶 許藝耀 所經營之河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會計,且為上訴人處理系爭匯款事宜,復據其證稱:伊為上訴人作帳等語,可見該證人亦為上訴人處理帳務事項,其間關係密切,其證言尚難期公正;且其證稱係借款給賴淑禎,但要匯到被上訴人帳戶等語,亦與上訴人主張係借款予被上訴人不符,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屬實;況依其證述內容,係上訴人片面告知借款予賴淑禎,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曾達成借貸合意,是證人陳雅玲之上述證言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借貸關係。
⒍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配偶賴淑禎、上訴人與賴馨品共同
會帳書立之明細表上有記載「淑禎支,應還0000000元」之文字云云,並提出明細表原本為證(見本院卷96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原本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95頁)內容有諸多不符處,被上訴人亦抗辯該明細表原本遭上訴人事後片面塗改等語,經本院勘驗比對及與兩造為爭點整理後,兩造均同意其事實如本判決理由「四(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⒋」所示之內容,是雖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原本上方有註明「淑禎支,應還2,445,000元」之文字,惟該文字顯係上訴人於三方會帳後,其自行片面記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片面記載與事實相符,亦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或其配偶)與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之款項存有借貸關係。
⒎綜上,本件不能證明上訴人係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4及6、7所示款項,亦不能證明上開金錢變動為無法律上原因。反之,依前揭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與貫惠公司負責人賴馨品間之約定,為貫惠公司處理該公司所負債務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上開金錢之支付。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依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部分,被上訴人抗辯:該筆款項,係上訴人請賴淑禎匯款予訴外人賴銘璋後,再由上訴人匯還之金錢,業據提出臺灣銀行97年4月9日匯入賴銘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10萬5千元之匯款單1紙為證、被上訴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45、90頁)。上訴人雖予否認,惟查:
⒈上開賴淑禎於97年4月9日匯款予賴銘璋之金額,與上訴人97
年4月23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金額互核相符,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尚難認為全然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賴銘璋係被上訴人配偶賴淑禎之胞兄,豈有可
能由上訴人要求賴淑禎匯款予賴銘璋,其抗辯不實在等語。惟查,證人賴馨品在本院證稱:貫惠公司有向被上訴人、上訴人、賴銘璋、訴外人 林志忠 、上訴人的先生借票,用來向銀行票貼,當時因週轉上有困難,都交給上訴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可證上訴人為賴馨品處理貫惠公司債務之範圍亦包含該公司對賴銘璋所負債務。且上訴人在另案對賴銘璋起訴之本院99年度上字第186號清償借款事件亦主張其自97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合計匯款3,714,500元至賴銘璋之銀行帳戶,且該件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認定係賴馨品代貫惠公司向賴銘璋借款,於票據到期時,由賴馨品向上訴人調借現款存入賴銘璋支票帳戶中,以支付票款,足見上訴人匯款至賴銘璋帳戶係為賴馨品、貫惠公司支付票款之需,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並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附於本院卷宗可稽。是顯見上訴人與賴銘璋間亦有金錢往來關係,且上訴人亦有匯款至賴銘璋帳戶,為賴馨品、貫惠公司支付票款之事實,是本件不能僅以賴銘璋與賴淑禎有兄妹關係,即推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必非實情。況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其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借貸關係存在,自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並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且就該金錢變動亦未證明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依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本件不能證明上訴人係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亦不能證明上開金錢變動為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3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S附表一(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明細表):
┌─┬──────┬──────┬────────┬──────┐│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帳號││號│││(戶名蔡明曉)││├─┼──────┼──────┼────────┼──────┤│1│97年2月25日│780,000元│台灣銀行大里分│000000000000│││││行支票存款帳戶││├─┼──────┼──────┼────────┼──────┤│2│97年3月10日│700,000元│同上││├─┼──────┼──────┼────────┼──────┤│3│97年3月10日│270,000元│同上││├─┼──────┼──────┼────────┼──────┤│4│97年3月14日│1,020,000元│同上││├─┼──────┼──────┼────────┼──────┤│5│97年4月23日│105,000元│同上││├─┼──────┼──────┼────────┼──────┤│6│97年4月25日│1,052,000元│同上││├─┼──────┼──────┼────────┼──────┤│7│97年5月5日│110,000元│台灣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合│4,037,000元││││計││││└─┴─────────────┴────────┴──────┘附表二(貫惠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明細表):
┌─┬──────┬─────┬───────────┬──────┬─────┐│編│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發票人(受款人銀行帳│票號│備註││號│)│新台幣)│號)│││├─┼──────┼─────┼───────────┼──────┼─────┤│1│97年2月20日│776,560元│貫惠有限公司(台灣中小│0000000│同附表三編│││││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號1.2合計│││││00000000000)││金額│├─┼──────┼─────┼───────────┼──────┼─────┤│2│97年3月5日│969,060元│同上│0000000│同附表三編│││││││號3.4合計│││││││金額│├─┼──────┼─────┼───────────┼──────┼─────┤│3│97年3月11日│548,250元│同上│0000000│同附表三編│││││││號6金額│├─┼──────┼─────┼───────────┼──────┼─────┤│4│97年3月11日│467,115元│同上│0000000│同附表三編│││││││號5金額│├─┼──────┼─────┼───────────┼──────┼─────┤│5│97年3月21日│650,650元│同上│0000000││├─┼──────┼─────┼───────────┼──────┼─────┤│6│97年3月21日│650,650元│同上│0000000││├─┼──────┼─────┼───────────┼──────┼─────┤│7│97年3月21日│556,875元│貫惠有限公司(國泰世華│92047││││││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8│97年3月21日│556,875元│同上│92048││├─┼──────┼─────┼───────────┼──────┼─────┤│9│97年3月27日│992,250元│同上│92046││├─┼──────┼─────┼───────────┼──────┼─────┤│10│97年5月10日│273,000元│同上│92080│同附表三編│││││││號9金額│├─┼──────┼─────┼───────────┼──────┼─────┤│11│97年4月22日│784,270元│張福田(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6234)│││├─┼──────┼─────┼───────────┼──────┼─────┤│12│97年4月25日│773,060元│同上│006081││├─┼──────┴─────┼───────────┴──────┼─────┤│合│7,998,615元│(原審卷35頁)│││計││││└─┴────────────┴──────────────────┴─────┘附表三(被上訴人出借貫惠公司支票明細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受款人銀行帳│票號│備註││號│││號)│││├─┼──────┼─────┼───────────┼──────┼─────┤│1│97年2月25日│388,280元│蔡明曉(台灣銀行大里分│0000000││││││行帳號000000000000)│││├─┼──────┼─────┼───────────┼──────┼─────┤│2│97年2月25日│388,280元│同上│0000000││├─┼──────┼─────┼───────────┼──────┼─────┤│3│97年3月10日│484,530元│同上│0000000││├─┼──────┼─────┼───────────┼──────┼─────┤│4│97年3月10日│484,530元│同上│0000000││├─┼──────┼─────┼───────────┼──────┼─────┤│5│97年3月17日│467,115元│同上│0000000││├─┼──────┼─────┼───────────┼──────┼─────┤│6│97年3月17日│548,250元│同上│0000000││├─┼──────┼─────┼───────────┼──────┼─────┤│7│97年4月28日│392,135元│同上│0000000││├─┼──────┼─────┼───────────┼──────┼─────┤│8│97年4月30日│386,530元│同上│0000000││├─┼──────┼─────┼───────────┼──────┼─────┤│9│97年5月15日│273,000元│同上│0000000││├─┼──────┴─────┼───────────┴──────┴─────┤│合│3,812,650元│(明細見原審卷87頁)││計│││└─┴────────────┴────────────────────────┘附表四(附表一編號1.2.3.4.6與附表三對照表):
┌─────────────────────┬──────────────────┬──┐│上訴人匯款明細│被上訴人支票明細│差額│├─┬────┬──────┬───────┼─┬────┬─────┬─────┼──┤│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備註│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號││││號│││││├─┼────┼──────┼───────┼─┼────┼─────┼─────┼──┤││97/02/25│78萬元│附表1編號1│1│97/02/25│388,280元│附表3編號1│3440││││││││││元││1│││├─┼────┼─────┼─────┤││││││2│97/02/25│388,280元│附表3編號2││││││││││││├─┼────┼──────┼───────┼─┼────┼─────┼─────┼──┤├─┼────┼──────┼───────┼─┼────┼─────┼─────┼──┤│2│97/03/10│70萬元│附表1編號2│3│97/03/10│484,530元│附表3編號3│940│├─┼────┼──────┼───────┼─┼────┼─────┼─────┤元││3│97/03/10│27萬元│附表1編號3│4│97/03/10│484,530元│附表3編號4││├─┼────┼──────┼───────┼─┼────┼─────┼─────┼──┤├─┼────┼──────┼───────┼─┼────┼─────┼─────┼──┤│4│97/03/14│102萬元│附表1編號4│5│97/03/17│467,115元│附表3編號5│4635│││││├─┼────┼─────┼─────┤元││││││6│97/03/17│548,250元│附表3編號6││││││││││││││││││││││├─┼────┼──────┼───────┼─┼────┼─────┼─────┼──┤├─┼────┼──────┼───────┼─┼────┼─────┼─────┼──┤│5│97/04/25│1,052,000元│附表1編號6│7│97/04/28│392,135元│附表3編號7│335│││││├─┼────┼─────┼─────┤元││││││8│97/04/30│386,530元│附表3編號8││││││├─┼────┼─────┼─────┤││││││9│97/05/15│273,000元│附表3編號9││├─┼────┴──────┴───────┼─┼────┴─────┴─────┼──┤├─┼───────────────────┼─┼────────────────┼──┤│合│3,822,000元│合│3,812,650元│9350││計││計││元│└─┴───────────────────┴─┴────────────────┴──┘附表五(97年5月間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明細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受款人銀行帳│票號│受款人│提示日││號│││號)││││├─┼──────┼─────┼───────────┼──────┼────┼────┤│1│97年7月18日│496,600元│蔡明曉(臺灣銀行大里│0000000│貫惠公司│97/07/21│││││分行帳號032269)││││├─┼──────┼─────┼───────────┼──────┼────┼────┤│2│97年9月18日│275,000元│同上│0000000│同上│97/09/18│├─┼──────┼─────┼───────────┼──────┼────┼────┤│3│97年9月18日│307,500元│同上│0000000│同上│97/09/18│├─┼──────┼─────┼───────────┼──────┼────┼────┤│4│97年9月28日│275,000元│同上│0000000│同上│97/09/30│├─┼──────┼─────┼───────────┼──────┼────┼────┤│5│97年9月28日│307,500元│同上│0000000│同上│97/09/30│├─┼──────┼─────┼───────────┼──────┼────┼────┤│6│97年10月18日│345,000元│同上│0000000│同上│97/10/20│││││││││├─┼──────┴─────┼───────────┴──────┴────┴────┤│合│2,006,600元│(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46-51頁)││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