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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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火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火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火亮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火亮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之男子,可預見任意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竟仍予交付,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實際造成告訴人 劉宗祐 新台幣10萬元之損害,及於警、偵時否認犯行,辯稱係遺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然表示不需要由法院安排調解,因沒辦法賠償那麼多錢等語,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0年度偵字第15684號被告謝火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25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火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謝火亮之上開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後,即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4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宗祐,詐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須支付款項以證明資金狀況等語。劉宗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劉宗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火亮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將勞工貸款之10萬元領完後,帳戶就沒有再使用;印章、提款卡及帳本放在機車置物箱在臺中市區遺失;密碼是在申辦完後就寫在存摺的保護套上內,因為伊怕會忘記密碼;伊在帳戶遺失後,不曉得要報警云云。惟查;㈠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0年4月1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劉宗祐匯入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張、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㈡又被告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遺失後,並未向警方報案及向金融機關申請掛失止付,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於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後,豈會不急欲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況被告當時係年近47歲之成年人,然被告卻於上開物品遺失後,未向警方報案及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顯與常理有違。㈢且被告辯稱將帳戶之密碼抄在存摺保護套上,係因怕忘記,惟觀之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0年1月11日至100年2月21日跨行提領款項次數高達18次,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對系爭帳戶之提款次數頻繁,應當對該密碼記憶清晰,並無混淆之虞,實無庸另外記錄在存摺之保護套上。㈣再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亦可持存摺臨櫃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本案如非被告親自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領出款項?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係被竊,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領取,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帳戶資料遭竊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二、按被告謝火亮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蔡宗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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