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6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貿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一、(一)關於「…,應繳裁判費新台幣67,033元,…,尚應補繳新台幣66,0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繳裁判費新台幣598,872元,…,尚應補繳新台幣597,87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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