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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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認識,後被告曾居住於原告家中,多年來被告陸陸續續向原告調借不等之款項。嗣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書立借據一紙予原告,承認共積欠原告貳佰伍拾萬元之借款。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台北四七支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與被告曾同居達十七、八年,被告於同居期間,曾多次以叁萬元、伍萬元、壹拾萬元等數額,向原告借貸金錢。而因兩造當時同居一起,該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清償期。另原告曾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貳佰貳拾萬元,一部分供自己使用,一部分即由被告借走。又訴外人 彭素姿 為原告之妹妹,依訴外人彭素姿之證詞,可知被告亦曾向訴外人彭素姿借貸貳拾伍萬元,以及被告經由原告向訴外人彭素姿借貸金錢。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北四七支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素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主張略謂:原告自七十五年間與被告認識,其間被告並曾居住於原告家中,至八十一年三月止,共向原告調借貳佰伍拾萬元,並立有借據一張;被告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按,「消費借貸者,必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設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出之借據,具有被告所簽署之姓名,但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該借據係被告於酒醉下所簽立,無法作為借款之證明。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支付命命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亦有準備書狀在卷足憑。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七十五年間認識,後被告曾居住於原告家中,多年來被告陸陸續續向原告調借不等之款項。嗣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書立借據一紙予原告,承認共積欠原告貳佰伍拾萬元之借款。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台北四七支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消費借貸者,必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本件原告雖提出之借據,具有被告所簽署之姓名,但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該借據係被告於酒醉下所簽立,無法作為借款之證明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七十五年間認識,後被告曾居住於原告家中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書立借據一紙予原告,記載曾向原告借款貳佰伍拾萬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至八十一年三月止,共向原告調借貳佰伍拾萬元,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擔返還責任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至原告提出之借據,係被告於酒醉下所簽立,無法作為借款之證明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向原告借貸貳佰伍拾萬元?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經查,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貳佰伍拾萬元,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被告與原告有達成借款之合意,以及原告曾經交付貳佰伍拾萬元借款予被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貳佰伍拾萬元,惟被告堅決否認曾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然依本院訊問證人彭素姿,證人彭素姿證稱:「(法官問:被告有無向證人借過錢?)有的,有向我借貳拾伍萬元,後來有還。(法官問:證人有無看過被告向原告借錢?)沒有。(法官問:證人有無看過原告拿錢給被告?)我剛剛講的貳拾伍萬元,是我拿給乙○○(即原告),再由乙○○拿給甲○○(即被告),大約借了一個月,被告說要算利息,我說不用了。(原告問:我在
七十六、七八年時,我又和我妹妹借過二十萬,我妹妹知道是我要借給被告的。)(法官問:是否如此?)是有這回事,我有另外借兩次貳拾萬元給我姐姐(指原告),我姐姐後來也有還,我知道是我姐姐要借給甲○○的,我姐姐說他是替甲○○週轉的。」而被告對於證人彭素姿之上開證述,並不爭執。可知依證人彭素姿之證述,原告曾因被告向其借貸款項,另向證人彭素姿借貸金錢,應堪以認定。則被告抗辯稱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自難信為真實。另依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向訴外人台北銀行借款之借據,依此借據之記載,可知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曾向訴外人台北銀行借款貳佰貳拾萬元,足認原告係有資力之人。又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借據,係記載:「借據:茲向乙○○(即原告)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因無支票償付,立此借據。甲○○(即被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借據在卷。而被告對於上開借據係由被告親自繕寫後簽名,予以自認。可知依此份借據之記載,被告曾向原告借貸貳佰伍拾萬元,因被告無支票得以支付,始簽具上開借據作為借款之證明。至被告抗辯稱被告係於酒醉後,始簽立上開借據,該借據無法作為借款之證明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係於酒醉下,始簽立上開借據,是被告此上開抗辯,顯屬無據。故綜合前述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貳佰伍拾萬元,被告簽立上開借據,以為證明,即屬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貸貳佰伍拾萬元,並簽立上開借據,以為證明,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其就本件未約定清償期之借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台北四七支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返還上開借款,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返還之責任,自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亦屬有據。惟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係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返還上開借款,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則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尚屬無據,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屬適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1704 號判決(92.08.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 字第 923 號(92.10.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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