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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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原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正輝 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被告 卜樂視 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高婉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返還智慧卡晶片參佰張同時,給付新台幣伍拾肆萬元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代理商經銷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軟體服務之經銷商,經銷內容包括:㈠智慧卡之租用,每張智慧卡保證金為一千八百元;㈡機上盒及接收設備之銷售。原告乃基於經銷契約向被告租用智慧卡三百張,並購買機上盒及接收設備各三百套,被告則依約保證於原告所有之通路銷售中,應提供顧客直播衛星服務。詎被告竟變更公司組織、遷移地址而未告知原告,原告因而無法將客戶資料送達被告,致客戶無法接收衛星訊號,被告所提供之給付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屬瑕疵給付,且不合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智慧卡擔保金及機上盒、接收設備等之價款及利息。縱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來函通知不再續約,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合法終止,被告亦應返還智慧卡之保證金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代理商合約書、上線獎勵及補助條件書各乙件、九十年七月二日土城青雲郵局第○四四五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板橋埔墘郵局第三七七號存證信函、不續約通知函各乙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間之代理商合約係一包含委任、買賣、租賃、及寄託法律關係之混合性合約,就智慧卡部分乃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而機上盒與接收設備部分則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且屬買斷性質,原告依約並應提供顧客資料與被告以便被告辦理授權開通。原告因商品滯銷無法提供顧客資料予被告,竟謊稱被告遷址致無法將客戶資料送達,而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發函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實則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變更公司組織、名稱,而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始遷移新址,被告亦曾傳真告知相關往來廠商(包括原告)遷移啟事,原告所言顯然顛倒事理。惟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依代理商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系爭合約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終止,原告如將智慧卡及展示設備等返還被告,被告則願將智慧卡之保證金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衛星電視服務使用說明、銷售流程圖各一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九○)投審一字第九○○三○一三四號函、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書、經濟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九○)商字第○九○○一三三九一九○號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卜(媒營)函第00000000字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整體服務數位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十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八○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二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數據電路異動申請書二紙、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清單二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定代理商合約書,經銷內容包含智慧卡之租用與機上盒、接收設備之銷售,原告依約向被告租用智慧卡三百張,並購買機上盒及接收設備各三百套,被告則應保證於原告所有之通路銷售中,提供顧客直播衛星服務。詎被告竟遷址未告知原告,原告因而無法將顧客資料送達被告,致顧客無法接收衛星訊號,被告給付具有瑕疵且不合債之本旨,原告乃依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命被告返還智慧卡保證金與機上盒、接收設備之價款及利息之判決。縱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來函通知不再續約,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合法終止,爰依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代理商合約為一混合性契約,就智慧卡部分為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而機上盒與接收設備部分則為買賣關係,且屬買斷性質。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變更公司組織及名稱,而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始遷移新址,並曾傳真告知原告遷移啟事,非如原告所謂擅自遷址而未告知,且原告係因產品滯銷無法提供顧客資料予被告,竟謊稱被告遷址未告知使資料無法送達,原告自無解除契約之理由。然雙方合約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合法終止,原告如將智慧卡及展示設備等返還被告,被告則願將保證金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簽定代理商合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軟
體服務之經銷商,經銷內容包含智慧卡之租用與機上盒、接收設備之銷售,原告乃依約向被告租用智慧卡三百張及購買機上盒、接收設備各三百套,並交付智慧卡保證金每張一千八百元共計五十四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理商合約書、上線獎勵及補助條件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與
契約聯立之性質有別(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意旨參照),其法律適用於當事人未有約定時,應依其利益狀態、契約目的及斟酌交易慣例以決定之,合先敘明。查兩造於系爭代理商合約約定「被告指定原告為其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經銷商,銷售機上盒、接收設備暨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原告則承諾依合約第四條約定,定期達到定量之銷售數量」、「本件直播衛星電視服務之相關產品包括智慧卡之租用與機上盒及接收設備之銷售」(詳見系爭代理商合約第一條、第三條約定),是揆諸首開說明,是本件系爭代理商合約書核屬混合契約性質,並有租賃契約(智慧卡部分)與買賣契約(機上盒及接收設備部分)之成分,殆無疑議。至原告雖主張硬體部分即機上盒與接收設備,兩造間並沒有買斷性質,僅係代理被告銷售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之系爭合約全文意旨,兩造並無原告於契約解除時得將已買受之設備退還之約定,且原告復承諾購買一定數量,並以銷售業績作為獎勵金,是衡酌兩造間之契約文義、目的及同業交易慣例,兩造間就硬體部分即機上盒與接收設備之法律關,應屬買賣關係,至為灼然,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有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內容具有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事由,請求解除契約返還保
證金與價款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在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內容具有瑕疵,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無非以被告變更公司地址,且聯絡電話未告知原告致其無法提供客戶資料予被告為據,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獲准變更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而於同年九月四日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電話移機,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函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告自得以雙方代理商合約書上之聯絡電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難謂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可言;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顧客向其訂約但因被告未提供給付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遽憑被告遷址乙節屬實,即認被告給付內容具有瑕疵,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原告自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以被告給付內容具有瑕疵、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與價款,即屬無據。
㈣再按兩造約定「本合約經雙方合意簽章後生效,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本契約自動延長一年;續約再期滿者,亦同。」((詳見系爭代理商合約書第二條)。經查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曾發函原告不續約通知等語,業經被告提出不續約通知函一件在卷可參,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依前開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合法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合約書智慧卡部分之保證金五十四萬元(即每張一千八百元,共三百張),即屬有據。再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押租金契約雖係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但二者在經濟上具有關連之同一關係,故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實具有牽連性,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應返還還租賃物即系爭三百張智慧卡乙節,應屬有據。至機上盒與接收設備買賣部分因屬買賣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依終止系爭代理合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款,附此敘明。另被告辯稱置於原告四百家門市之衛星接收設備及二十吋電視機等展示設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被告置於原告四百家門市之衛星接收設備及二十吋電視機等展示設備,屬無償寄託之法律關係(此為兩造所自承在卷),是與智慧卡租用保證金顯不具對價關係,亦無實質上之牽連性,被告自不得就展示設備之返還與智慧卡保證金之返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待言,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代理商合約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惟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智慧卡租用保證金五十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辯稱應為返還租賃物之對待給付判決,於法要無不合,亦併應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