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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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及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詎甲○○竟不知悛悔,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戒治所後,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在台北市○○路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翌日(十八日)上午及下午,在台北市華江橋下,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A四室查獲。其後約每隔二週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至同年五月九日下午止,經警於同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其台北市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分經不起訴處分及判刑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九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九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未能戒除毒癮,再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堭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