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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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事實:
⒈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六十九巷二十二號二至四樓之房屋為原告所有,
而五樓房屋亦為原告所增建,該二至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由原告之夫 張欲明 代原告出租予他人,並代為收取租金交予原告作為家用;惟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先夫張欲明突然病亡之後,被告丙○○(即原告之三子)及其妻甲○○乘原告接手先夫事業無暇他顧之際,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竊取原告之印章及系爭房屋舊租賃契約,持之向原承租人 石淑娟 偽稱:張欲明已死亡,其乃原告乙○○之子,受原告之託來辦理續租手續並收取租金云云。承租人石淑娟雖心中存疑,然在被告二人延請他人證明身分並提出舊租約及偽造之原告簽章後,遂不疑有他,被告二人當場向石淑娟先收取一年份十二張之租金支票,旋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再向石淑娟收取九張租金支票,合計石淑娟共交付其二十一個月份(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計二十一張之租金支票予被告二人,合計達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每月租金為八萬二千五百元),而該些支票皆已全部兌現,付款銀行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為000000000。
⒉原告事後知悉,乃向被告請求返還該二十一月份租金,惟被告皆推三阻四,不
肯返還。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原告、被告曾就此爭執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定被告丙○○應先返還其中八張支票予原告(被告第二次向承租人收取之九張支票,原告事後同意其中一張作為其車馬費),惟被告丙○○事後至本件起訴時皆未返還,應與訴外人 張家源 平分之一張支票亦未依約履行,更遑論之前十二張租金支票已兌現之部分亦不交付給原告,是所有二十一張支票既皆已由被告二人兌現後據為己有,原告僅得以金錢請求返還該二十一張支票之總額。
㈡本件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偽稱原告代理人而收取租金之行為,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被告二人取得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法應返還給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本件之請求。
⒉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收取原告應得之系爭租金並據為己有,共同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租金支票分配之協議,乃係以未到期之九張支票為對
象,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三月之十二張支票,於簽訂協議書之當時(八十八年四月)皆已兌現,被告二人於原告向其要求返還時並無異議,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請求權時效已然中斷,並未罹於時效。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向由原告之夫張欲明代為出租,收取房租後再交給原告作為家用,其
簽訂契約所用之印章與其他貴重物品係張欲明存放在臺北縣○○鎮○○路丹霞灣大廈房屋內,被告夫婦在張欲明死亡後趁原告辦理喪事無暇他顧之際,將該印章並其他資財一併取去,原告之長子張家源暨三位女兒 張瑛瑛張玲玲 、張芬芬皆可為證;被告又謂系爭租賃契約書內有載明原告之連絡電話,可證明其係受原告委託而與承租人簽約者,亦非實在,蓋被告丙○○一向受原告夫婦疼愛,乃自恃「母子之情」,根本不在乎自己侵占了多少其不應得之財產,系爭租金之據為己有乃冰山之一角。
⒉系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簽訂之協議書,未提及被告二人第一次收取之十二張
租金支票事,係因被告丙○○於其時已承認該收取之事實,並允諾在第十二張支票兌現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到期),全數返還給原告,原、被告及訴外人張家源認其既無爭執,故未列入協議之內容。
⒊被告丙○○所謂曾替原告代墊購屋款四百七十八萬元,並不實在。原告與丈夫
張欲明共創建築等事業五十多年,累積財富無數,何需向兒女借款?反而是原告夫婦將多數財產登記在兒女(含被告丙○○及丙○○之子)名下,致今日糾紛不斷;且被告從未經營商業,何來四百七十八萬元鉅款?事實是原告時常向兒女借用支票使用,每次非交付其人現金以軋票,即事前將借用之票款電匯入該兒女之帳號,被告就此部分為扺銷之抗辯,純屬虛構;蓋原告現行居住之房屋乃原告以賣掉臺北市○○○路○段○○巷○弄四之一號三樓房屋所得之價款購置者,未曾要求被告二人代墊款項而未還。
⒋被告丙○○本性原屬善良,惟其妻即被告甲○○不思原告夫婦已贈予其夫婦甚
多財產,仍千方百計欲侵奪不屬其應得之財產,系爭支票之款項乃被告二人共同侵占,自應負返還之責。
⒌關於六張租金支票事:
⑴被告兩人偽稱受原告之委託,向承租人石淑娟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又謂其
第一次收取之十二張租金支票,曾經交付其中六張給原告云云,然經鈞院函查得知,該六張支票係由被告丙○○之兄長張家源提示兌現,與原告毫無關係(亦非由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張家源)。
⑵原告詢問訴外人張家源有關前述六張支票何以由其兌領事,其謂:「父親(
即原告之夫張欲明)生前,用弟弟(即丙○○)名義在『中國國際商銀天母分行』租用乙只保管箱,內置父親諸多貴重物品,並告知吾兄弟兩人,該物品以後須平分。父親不幸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過世,處理完喪事後,我提議赴銀行開啟保管箱,但 家斌 推說鑰匙在其妻甲○○處保管,他妻子不願交出鑰匙等推託之詞。然八十七年間,忽一日家斌交給我六張支票(每張支票面額八萬二千五百元),欲以扺充我應得之該保管箱中之財物。查該保管箱中有美金一萬四千三百元(以一美元兌換三十三元新臺幣,合計為新臺幣四十七萬一千九百元),以及黃金十條(每條五兩重,每兩以一萬二千四百元計,合計六十二萬元)暨其他財物。前述兩項財物合計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元,家斌核算後應給付我五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所以先以該六張支票抵付,另餘額來日再付;家斌並手寫乙份結算表為憑。」原告查出此事原委後,並已要求訴外人張家源找出該結算表。
⑶系爭六張租金支票係訴外人張家源提示,並非乙○○提示,已足證明被告主
張已經返還支票予原告委無可採,另據計算書上之所載,縱對筆跡之誰屬有所爭執,卻不難明瞭係對美金匯率及黃金市價之換算;茍非兄弟二人對父親遺產之計算何以除以二?再細查計算書內有扣除一四、0一九元之後剩餘五
三一、九三一元之記載,其餘數字與本件爭執無關,益證證人張家源所稱:「支票面額均為八二、000元若交付七張則超過,故稱被告交付六張支票,面額總計為四九五、000元,被告尚久三六、九三一元,迄今均未補回」等情屬實,是系爭六張租金支票確為被告丙○○交付予張家源。
⒍被告丙○○所謂扺銷抗辯事:
⑴被告丙○○自退伍後,僅在原告之友人所經營之「力泰預拌混凝土」工廠上
班,每月所得二萬多元,根本不足以養家糊口,每月皆由原告夫婦加以支助,其何能有此四百七十八萬元鉅款幫助原告支付新購屋之款項?此實因原告未申請使用支票,若有大筆金額支出時,率皆使用兩個兒子張家源與丙○○之支票為之;然多數情形皆於到期日前將支票款匯入付款銀行,或是將應支付之現金交給兩個兒子自行存入付款銀行,例如原告借用訴外人張家源於「臺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0四九二一—一00之帳號」支票時即是如此;證人張家源亦可證明原告常在支票到期日前交付現款以軋票,與本件情形相同。
⑵被告二人在原告之夫張欲明突然死亡後,想盡辦法侵占不屬於其之財產,前
述保管箱之美金與黃金,事實上亦屬原告夫婦所共有,然被告二人一取得該保管箱鑰匙後,即視其為囊中物不肯交出,置其他法定繼承人(原告夫婦另有三名女兒)之權益於不顧,似此心態之被告丙○○,若真有代原告支付任何款項之情事,早就想盡辦法要求返還,或於多次家族會議協商處理家產時加以清算矣,何須待本件提起後方主張扺銷?足徵被告主張抵銷,純係利用交付現金未書寫任何文件之情形,以及時日久遠難以舉證以矇混過關。⑶所謂代墊款一節,純屬子虛,依照不動產買賣合約總價款為一千五百九十六
萬元,自備款計六百七十一萬元,原告均依約繳清,其中部分款項給付之方式為借用被告之支票三張,面額及日期分別為:
①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七十七萬元,票號AD二四九0二二號。
②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七十七萬元,票號AD二四九0二三號。
③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一百九十五萬元,票號AD二四九0二四號。
足證原告僅係借用被告之支票為付款之工具,均於票載到期日將票款存入兌現,根本無所謂代墊款之情事,參諸被告自認原告已分別返還二七二萬元(即第②、③支票之總和)及五十一萬元等語,證明僅係借用支票支付而已,並非被告代墊購屋款,否則以共同被告夫婦,為爭家產罔顧倫常,誣指親生母親之原告侵占,提出刑事告訴之行徑,焉有不對原告興訟求償之理?且被告主張代墊購屋款,應負舉證之責任,未見證明支票票款係其所支付,亦無任何文件資料證明購屋款為其所代墊,事隔五年,臨訟主張代墊,以抵銷不當利得,焉能置信?⒎原告之夫張欲明從未委託被告夫婦代為出租「任何」不動產,亦未委託其代為
收取租金,除之前證人石淑娟就系爭房屋部分已為證實者外,被告丙○○四名兄姐亦可為明證。被告兩人一再偽稱有受原告或原告之夫張欲明之委託處理財產之事宜,除合理化自己之侵占行為外,實意欲造成有利於己之既成事實。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開庭通知書影本、門牌證明、結算表影本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所有權狀影本三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石芸瑄 (原名石淑娟)、張家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偽稱受原告之託與訴外人石淑娟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依原告所提出附件二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乙○○之印章係真正,此與原告
於另件租賃契約上所蓋用之印文比對即明,原告如果主張係盜用,應由原告舉證。
⒉原告所提出附件二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載明原告之連絡電話,足證被告丙○
○係受原告委託而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丙○○若未受原告委任而私自與訴外人石淑娟簽約,則被告當無將原告之電話「0000000」記載於租賃契約上,使承租人得與原告聯絡致事端被發現之理。
⒊再者,依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內容觀之,若被告未獲原告委任代理簽約,則協議
書上必有說明或記載簽立協議書之緣由,然協議書上並未有任何記載,敘明因被告無權擅自與承租人訂約之相關文字,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共收取二十一張支票,何以協議書僅約定其中九張,其他十二張均未提及,實與事理不合。
㈡本件事實原委:
⒈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向富安建設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一
之房屋,當時原告請求被告丙○○代為墊付部分房屋價款,金額為四百七十八萬元,此有發票及被告丙○○開立之支票可證,原告迄未清償代墊款項。迨八十七年一月間,原告委請被告丙○○代理原告前去與訴外人石淑娟簽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簽約時收取一年份租金十二張支票,翌年八十八年二月被告丙○○再代理原告收取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租金九張支票,其中八十七年所收取之十二張支票,被告丙○○已交付原告,原告收受後將其中六張支票交付被告丙○○,作為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丙○○之前開代墊購屋款項。而其餘由被告丙○○交付予原告之支票,號碼分別為PZ0000000、PZ00000
00、PZ0000000、PZ0000000、PX0000000、PX0000000。
⒉八十八年二月間原告再度委任被告丙○○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丙○○共收取九
張支票,因原告遲未清償其積欠被告丙○○前開代墊購屋價款,丙○○乃向原告表示將該九張支票,金額共計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做為原告清償丙○○前開墊款之用,是以丙○○代理原告向石淑娟收受二十一張支票,其中六張業已交付原告,而其餘十五張支票,係原告用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代墊之購屋價款,被告受領該十五張支票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所為乃原告所委任之事務,並無侵權行為及不法管理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受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屬無據。
⒊上開二十一張支票係被告受原告委託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與八十八年二月間向承租人石芸瑄收取,此據石芸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庭證稱:「...
我交付他們一年的租金支票但未到期之前,被告丙○○、被告甲○○又來找我,要求我再簽發租金支票給他們,我簽發的張數已經不記得了,但前後加起來應該有一、二十張」等語,由石芸瑄之證詞可知,上開二十一張支票係分二次收取,是被告主張系爭二十一張支票,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與八十八年二月間向承租人石芸瑄收取,確屬真正,而為張家源所提示領取之系爭六張支票,乃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第一次向石芸瑄所收取,若被告確如原告所稱,偽造原告簽章代理收取租金等情事,依常理,被告自無使家族成員知悉被告冒名代收租金之事,況原告寵溺長子張家源為家族眾所周知,被告殆無可能將該六張支票交付張家源,否則豈不自曝冒名代收租金之事實,足堪推認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六張支票交付張家源云云,顯與事理不合。
⒋若如原告所稱被告冒名代收租金支票,又將上開六張支票交付張家源,則被告
冒名代收租金之情事必為原告所知悉,被告何能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收取第二次租金。原告稱因其配偶張欲明突然病亡,其接手張欲明事業無暇他顧,於事後始知悉被告冒名代收租金等云云。惟查,被告向石芸瑄收取二十一個月之租金支票,係分二次為之,第一次十二個月份租金支票、第二次九個月份租金支票,而第二次八十八年二月初收取租金之時,距張欲明去世(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已一年多有餘,原告仍未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出租,顯不合常理,且從被證一號另份房屋租賃契約觀之,該份契約書係被告受原告之託與 林玉女 所簽立,契約書上有原告親筆書寫簽名之註解「押金於爸爸在世時收去的」等字,顯見原告知悉該租賃契約,又此租賃房屋為張欲明所有,簽約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何以張欲明之財產原告就知道要出租並收取租金,反而其所主張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竟稱因接管張欲明事業無暇他顧,事後始知悉為被告所出租並收取租金,顯見原告所述之事實並非真實,又就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與房屋租賃契約對照觀之,該二份契約書立契約人之連絡電話均記載「0000000」,此電話號碼係原告之連絡電話,並非被告之連絡電話,被告若未獲原告委託私自前往簽立契約,自無將原告之聯絡電話書寫於契約書上之理。
⒌原告主張系爭六張支票係被告交付予張家源,係據張家源告知,因張欲明生前
借用被告丙○○之名義於中國國際商銀天母分行租用乙只保險箱,內置張欲明諸多貴重物品,張欲明曾告知保險箱內之物品為二兄弟平分,是該六張支票為被告丙○○用來抵充張家源應得之財產,並提出一張結算表為證,然上開主張,被告否認之,事實上,該保險箱為被告丙○○個人所使用,並無張欲明所寄放之東西,且該結算表上僅載有數字,並無任何文字說明,無從知悉該紙內涵為何,不足以證明系爭六張支票係被告丙○○交付張家源。又被告與張家源兄弟感情本非融洽,張家源並無正當職業,自幼遊手好閒、不務正業,迄今仍未就業,生活開支均向父親張欲明伸手,若不順其意則吵鬧,砸毀家具,家族成員無人不知,且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傷害、違反票據法及妨害自由等前科記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可稽,被告實避之唯恐不及,且原告自張欲明去世後,即與張家源共同謀議,欲將張欲明之遺產朋分據為己有,導致繼承人母子、兄弟姊妹間因遺產爭議事件,爭訟不斷,原告為本身利益及偏袒張家源,刻意排除其他繼承人之合法權益,於張欲明去世後,即為繼承遺產問題,原告與張家源互為利益共同體,若被告丙○○如原告所稱冒名代收租金,被告知悉原告與張家源間之利害關係絕無可能將收取之租金支票交給張家源,是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實係原告委託被告前往代為簽立,被告與證人張家源關係惡劣,已有諸多訴訟可以為證,張家源於本件更係利害關係人,其證詞偏駁不足為採。
⒍張家源得以取得該六張支票,依兩造之爭點觀之,其可能途徑有二,第一就是
如原告所稱係被告丙○○自己交付,第二就是被告丙○○交付乙○○後,乙○○再轉讓由張家源提示,然據上開說明,顯見張家源之證詞虛偽不實,被告等與張家源關係惡劣,被告丙○○並無交付系爭支票予張家源之理由,如確為均分張家源所稱張欲明之前開遺產而交付系爭客票,張家源殊無不要求丙○○背書之理,且如確有張家源所稱張欲明之前開美金、黃金,原告又豈有坐視令二人均分之理,張家源就其取得系爭六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之說明,實難採信,被告就未交付系爭六張支票予張家源之事實,為消極事實,實無舉證之責。反觀原告與張家源二人,於張欲明去世後,原告為本身利益及偏袒張家源,刻意排除其他繼承人之合法權益,其二人為利益共同,原告將系爭六張支票交付張家源實屬正常,本件被告之舉證責任,在於證明有將系爭六張支票交付原告,又支票之交付除立有收據外,顯難證明交付之事實,況兩造間為母子關係,不可能要求原告立收據,惟如上所述,從支票提示人張家源之取得可能性來探求事實的真相,其取得來源只有二種,此二種取得方法無法併立,是張家源所稱系爭六張支票係被告丙○○所交付既非可採,則可證明張家源係自乙○○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已負舉證責任,是據前開說明,張家源證詞虛偽不實,偏袒原告至為明顯,系爭六張支票被告確已交付原告,殆無疑義。
⒎據張家源之證詞,丙○○係於八十七年初農曆新年過後不久交付系爭六張支票
予張家源,因張家源要求丙○○提出計算方式,數日後丙○○遂將已寫好之結算書交付予張家源。就張家源證詞可知丙○○係先交付支票,數日後才交付結算書,而結算書目的在於被告丙○○應向張家源說明張欲明存放保險箱之財物如何平分。然查結算書上所載之數字,並無任何數字與系爭六張支票總額四十九萬五千元相符合(按每張支票面額為八萬二千五百元),而依張家源證詞,結算書係丙○○交付支票後,因張家源要求,丙○○數日後才將結算書交給張家源,可見結算書係於交付支票後才製作,就財物總額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元,二人平分為五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張家源稱丙○○表示要扣除一萬四千零十九元之費用,故其應得款項為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若如張家源所述結算書係丙○○製作並交付,何以丙○○僅於結算書上載明扣除一萬四千零十九元,並未將數日前所交付之六張支票,支票總額四十九萬五千元於結算書扣除,實與事理不合,或應記載尚應給付餘額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於結算書上,惟遍尋結算書上之數字,並無四十九萬五千元或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之數字,顯見此一結算書並非被告丙○○所製作,又張家源有偽造文書等前科記錄,其所提出之結算書是否其杜撰後偽稱被告丙○○所製作交付,即非無疑,是證人張家源證稱系爭六張支票係被告丙○○所交付,並提出結算書為證等情,均不足為採。
⒏又從結算書內所載之數字字跡觀之,顯係由不同人所書寫,依常理而言,張家
源既稱結算書係被告丙○○製作交付,自當由丙○○簽名,然結算書上並無丙○○之署押,且該結算書並非二人會算,自無不同筆跡,且名目不清、數字雜亂之理,此觀結算書所載數字與數字間,並非全部具有關連性,與被告丙○○交付支票相關之數字,並非見於結算書上,且依張家源之證詞,結算書並非張家源於丙○○交付支票時當場計算,而係丙○○於數日後才交付,既非倉促製作,且係欲交付張家源,自當工整、明確、清楚,並交待每項細目計算之名目與依據,而無草率搪塞虛應故事之理,且其上諸多不明緣由之數字夾雜其間、刪改多處,被告實無從推測其原故,再就結算書塗螢光筆部分數字以下之記載觀之,如張家源證詞係為計算保險箱財物分配計算方式,總額為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元,為該結算書上第一次係誤算為一百零九萬元,被劃掉更正為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元,就此二數字字跡顯然不同,又其後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元除以二為五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並扣除一萬四千零十九元得出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之數字,此一部分依張家源證詞均與財物分配有關,若為丙○○所製作,應為其一人獨力完成,何需書寫一半後由不同人書寫計算,均有違一般事理,足堪推認此文書顯係其個人所為,被告否認該文書係丙○○所製作,該文書並非真正,張家源之證言不足為採。
㈢被告甲○○係被告丙○○之配偶,其僅陪同被告丙○○前去簽約,並未處理本件
租賃行為,亦未向承租人收取任何租金,復未受有任何利益,更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非有據。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代理原告向訴外人石淑娟收取房屋租金,前後共收取二十一張支票,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而丙○○業已將其中金額合計四十九萬五千元之前揭六張支票交予原告,是被告丙○○實際收取之支票為十五張,總金額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代為墊付購屋價款之金額為四百七十八萬元,已敘明如上,原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先後清償二百七十二萬元、五十一萬元,合計三百二十三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丙○○一百五十五萬元,是被告丙○○對原告尚有一百五十五萬元之債權,原告既否認其以系爭租金票款清償積欠丙○○之前開購屋墊款,則依前開民法抵銷之規定,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元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十五張支票金額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部分互為抵銷,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時為意思表示之到達,本件抵銷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丙○○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是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㈤原告已自認被告確有上開代墊購屋款項四百七十八萬元之事實,其主張已清償,
並無積欠被告主張抵銷之支票款項,自應就其主張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丙○○本無須自認原告已清償三百二十三萬元,惟因原告係被告等之母親,且基於訴訟經濟,被告等認為誠實為最上策,無須玩弄訴訟技巧,奈何原告卻不斷虛構事實,實則被告夫妻因生活正常、處世端正,較受先父張欲明疼惜倚重,原告於先父生前亦與被告同住,然自張欲明去世後,原告與張家源為遺產問題,不斷逼迫其他繼承人,且原告為將張欲明生前贈與被告丙○○之女 張滋文 之教育金據為己有,假意向被告丙○○借用將該筆錢,嗣後拒不返還,經被告丙○○代張滋文提起訴訟,鈞院第一審判令乙○○敗訴應返還後,原告始與被告丙○○達成和解,嗣竟又不念母子親情,於張家源控告丙○○恐嚇及聲請保護令事件,意圖使丙○○受刑事處罰,出庭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偽證稱被告丙○○欲持刀殺害張家源,幸經法院查明判決被告無罪,被告對原告袒護張家源欲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舉,至為傷感。張家源與被告丙○○因遺產問題,早已對簿公堂,並張家源亦曾恐嚇騷擾被告及被告家人,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保護令在案,彼此間已無兄弟手足之情,而張家源與原告自張欲明去世後,欲將張欲明之遺產朋分據為己有,導致繼承人母子、兄弟姊妹間因遺產爭議事件,爭訟不斷,原告為本身利益及偏袒張家源,刻意排除其他繼承人之合法權益,原告與張家源互為利益共同體,又張家源與被告丙○○尚有訴訟事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其與被告丙○○間已有利害關係相衝突,其證言恐有偏頗,自難期待張家源為一公正客觀真實之證詞。
㈥張家源證稱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有見被告丙○○至原告住處拿取現
金,每次約拿五、六疊(一疊現金十萬元),次數約兩三次云云,按前開說明,證人之證詞已屬有疑。本件被告丙○○代為墊付購屋價款之金額為四百七十八萬元,原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先後清償二百七十二萬元、五十一萬元,合計三百二十三萬元,被告並未否認乙○○從未清償債務,而係未完全清償,尚積欠被告丙○○一百五十五萬元,縱使張家源前開證詞為真正,然究竟確實數額若干?作何用途?張家源並非當事人,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全部清償之事實,又如張家源之證詞,原告都會要其子女到原告家中拿取現金或拿原告存摺自行領款或匯款至支票帳戶,查被告代墊支票面額最少為五十一萬元,若至原告家中拿現金,原告殆無平時即領有大量現金於家中,應有向銀行提領現金之交易資料,若為匯款,亦可查出匯款資料,然原告上開可舉證之方法無從提出,僅以具爭議與被告有利害相衝突之證人張家源為證,惟張家源之證言實不足證明原告已全部清償被告丙○○代為墊付購屋之價款,至為灼然。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答辯狀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前科記錄表影本、起訴書影本、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開庭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判決書影本四份,並聲請函查其所代收之其中六張支票(號碼分別為PZ0000000、PZ0000000、PZ0000000、PZ0000000、PX0000000、PX0000000)係由何人提示兌領。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及八十八年二月間共同無權代理與石淑娟續訂租約及收取二十一張租金支票,被告丙○○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返還原告八張租金支票為由,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無因管理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二十一張支票之總額共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諭知原告 陳明 何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溯及適用於本件事實?被告丙○○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返還原告八張租金支票,何以得請求給付二十一張支票之總額共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請求撤回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請求,並請求將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及變更訴訟標的部分均無意見,且因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又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向由原告之夫張欲明代原告出租予他人,並代為收取租金交予原告作為家用,惟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張欲明突然病故後,被告丙○○(即原告之三子)及其妻甲○○乘原告接手張欲明之事業無暇他顧之際,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竊取原告之印章及系爭房屋舊租賃契約,持之向原承租人石淑娟偽稱:張欲明已死亡,其乃原告乙○○之子,受原告之託來辦理續租手續並收取租金云云,承租人石淑娟雖心中存疑,然在被告二人延請他人證明身分並提出舊租約及偽造之原告簽章後,遂不疑有他,被告二人當場向石淑娟先收取一年份十二張之租金支票,旋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再向石淑娟收取九張租金支票,合計石淑娟共交付其二十一個月份(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計二十一張之租金支票予被告二人,合計達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每月租金為八萬二千五百元),而該些支票皆已全部兌現,原告事後知悉,乃向被告請求返還該二十一月份租金,惟被告皆不肯返還,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原告與被告丙○○曾就此爭執簽立系爭協議書,明定被告丙○○應先返還其中八張支票予原告(被告第二次向承租人收取之九張支票,原告事後同意其中一張作為其車馬費),惟被告丙○○事後至本件起訴時皆未返還,更遑論之前十二張租金支票已兌現之部分亦不交付給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無因管理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委任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該二十一張支票之總額共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係受原告之委任,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及八十八年二月間代為與系爭房屋原承租人石淑娟續訂租約及收取租金支票各十二張及九張,其中八十七年所收取之十二張支票,被告丙○○已交付予原告,惟因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以個人支票代原告墊付部分購屋價款四百七十八萬元,是原告旋將其中六張租金支票交付被告丙○○,作為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丙○○為其代墊之購屋款,至於被告丙○○交付予原告之另六張租金支票(號碼分別為PZ0000
000、PZ0000000、PZ0000000、PZ0000000、PX0000000、PX0000000),則由原告交付予訴外人張家源兌領,另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代收之九張租金支票,則由被告丙○○向原告表示將該九張支票作為原告清償丙○○之前為其代墊之購屋款,是被告丙○○受領共十五張租金支票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丙○○所為乃原告所委任之事務,至於被告甲○○則係陪同被告丙○○前與石淑娟商談續約及收租事宜,均無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向由原告之夫張欲明代原告出租予他人,並代為收取租金交予原告作為家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張欲明突然病故後,被告丙○○(即原告之三子)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原告代理人身份,與系爭房屋原承租人石淑娟口頭續訂租約及收取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共一年十二張租金支票(每張面額八萬二千五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再向石淑娟收取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共九張租金支票(每張面額八萬二千五百元),合計石淑娟共交付二十一個月計二十一張面額共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租金支票予被告丙○○,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丙○○應將第二次所收九張租金支票中之八張交付予原告,惟被告丙○○迄本件起訴時皆未交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門牌證明影本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所有權狀影本三份,並經證人石芸瑄(原名石淑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至於被告甲○○雖曾陪同被告丙○○與石淑娟商談續訂租約及收取租金支票事宜,惟因被告二人均辯稱甲○○僅係陪同丙○○前往,且證人石淑娟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張欲明過世之後,里長告訴我他的『繼承人』要跟我聯絡」、「當時與我見面的人有被告甲○○與被告丙○○,見面時被告甲○○也說以後這房子的租金由他們代他婆婆來收,被告丙○○當場也表示認同,被告丙○○與被告甲○○來收支票時並沒有跟我簽訂新租約,只是在舊租約上加註有收到一年的租金支票。我交付他們一年的租金支票但未到期之前,被告丙○○、被告甲○○又來找我,要求我再簽發租金支票給他們,我簽發的張數已經不記得了,但前後加起來應該有一、二十張。」、「被告收受支票之後確實是丙○○本人具名簽收」等語,被告甲○○既非張欲明之繼承人,與被告丙○○又係夫妻關係,顯見其應僅係陪同或協助被告丙○○與石淑娟商談續訂租約及收取租金,而非以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之利益參與被告丙○○與石淑娟續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之過程,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丙○○共同與石淑娟商談續租及收取租金等情,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未經原告授權,無權代理原告與石淑娟續訂租約及收取租金支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張欲明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過世後,原告與被告丙○○為母子至親關係,當時尚
未因遺產分配事宜而反目相向或興訟,是原告未書立授權書即委任被告丙○○代為與石淑娟口頭續訂租約及收取租金,應屬事理之常,是本院尚不得僅以被告丙○○無法提出原告授權之證據,即遽予認定其代原告與石淑娟續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係屬無權代理。況被告丙○○係於張欲明過世滿三個月及一年四個月之後,始先後二次以原告名義代為與石淑娟商議續訂租約及收取租金支票,張欲明所遺留之家產或事業縱甚龐雜,惟於上開期間內原告均未與石淑娟聯絡或表示異議,若謂原告未授權被告丙○○代其與石淑娟續訂租約及收取租金,即放任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他人占用卻未收取任何租金或對價,顯與常情有悖。
㈡又依卷附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與訴外人林玉女就張欲明之遺產所簽訂之租約
,原告既記得要即時將張欲明之遺產出租及收取租金,則豈有於一年多後始知悉其個人名下之系爭房屋已經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之理?況被告丙○○於第一次收取十二張租金支票後,其中六張支票係經由與原告同住之訴外人張家源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提示兌領,無論該六張支票係如同被告丙○○所稱由其交付給原告,再經原告轉讓予張家源,或係如原告所稱由被告丙○○直接交付予張家源,上開支票倘果係被告丙○○無權代理所收取,被告丙○○豈有甘冒被原告發現之危險而交付該六張支票之理?又如係張家源自被告丙○○處受領該六張支票,且知悉原告確無授權之事實,衡情應會告知同住之原告,則原告非但未向被告丙○○表示異議,甚且任由被告丙○○第二次向石淑娟無權代收九張租金支票,實難置信。
㈢原告於被告丙○○先後二次收取前開共二十一紙租金支票後,曾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日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僅約定被告丙○○應將第二次所收九張租金支票其中之八張交付予原告,前已認定,且系爭協議書中並未敘及被告丙○○有無權代理原告與石淑娟續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之情事,是原告竟於被告丙○○與石淑娟續訂租約及代收租金近五年半及系爭協議書簽訂四年後,始起訴主張被告丙○○係無權代理等語,顯難採信。
㈣又證人石淑娟於上開期日亦到場結證稱:「張欲明過世之後,被告來向我收租金
支票之前,原告乙○○都沒有打過電話給我」、「(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張家源陪同他媽媽乙○○來跟我訂約時,在言談中有提到丙○○並沒有把租金支票交給他,我不記得他是否有談到他沒授權給被告丙○○向我收取租金支票這件事」等語,顯見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自行與石淑娟簽訂租約時,除提及被告丙○○未將所收取之租金支票交付予原告外(此所以原告與被告丙○○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之一),並未特別指稱被告丙○○無權代理原告與石淑娟續訂租約及收取租金支票一事,又觀諸原告嗣後自行與石淑娟簽訂之租約內容,非但將被告丙○○代其口頭與石淑娟續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之期間(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併納入該租約之存續期間,顯有確認被告丙○○係有權代理續訂租約之意,且原告亦未向石淑娟主張被告丙○○代收租金係無權代理,而要求另行給付該段期間之租金,更肯認被告丙○○有代收租金支票之權限,益足認被告丙○○係受原告委任代為與石淑娟續訂租約及收取該段期間之租金支票。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丙○○係受原告委任代為與石淑娟口頭續訂租約並收取租金,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上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等語,不足採信。
五、被告丙○○既係基於原告之委任,代為與石淑娟續訂租金及收取該二十一紙租金支票,則其受領該租金支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被告甲○○僅係陪同及協助被告丙○○前往,且未受領任何租金支票,是被告二人對原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無因管理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委任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該二十一張支票之總額共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因原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法院行使闡明權或闡明義務之密度自不若對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之程度。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本得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至於究得請求八張支票之總額共六十六萬元,抑或係二十一張支票之總額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則另當別論),此並為原告所明知,且其於起訴時亦曾主張該項法律關係,惟嗣又基於個人之事由而主動撤回該項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應已無行使闡明權曉諭其再補充或追加該項法律關係之必要;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丙○○係受原告委任代為與石淑娟續訂租約並收取租金支票,原告雖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所收取之租金支票或所兌領之金額(至於所得請求之金額,尚須視兩造嗣後之協議內容及有無抵銷事由而定),惟因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客觀上係屬無法併存,是本院亦無從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補充或追加該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均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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