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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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八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間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三一地號建地所有權萬分之四十八,及其地上建物同上地段二五九四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所有權全部之贈與行為與基於該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應案外人 林彩雲 邀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貳拾萬元,約定期間二十年(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利率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之一0.八五)減碼百分之二.一五,前三十六個月按月繳付利息,爾後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0四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付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提前視為到期,債務人等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詎案外人林彩雲未依約履行債務,自九十年十一月開始產生延遲繳款,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繳款止,截息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迄今已逾八期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滯欠本金柒佰貳拾萬元,迭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乙○○本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三一地號建地所有權萬分之四十八,及其地上建物同地段二五九四建號,門牌為木新路二段三十一號五樓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為逃避債務,將上述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因該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原告前述債權之受償,故應予撤銷,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請求被告甲○○予以塗銷。
三、依民法第七五八條及信託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本件不動當時登記所有權人即為被告乙○○,而被告甲○○於當時並未同時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部分,而本件即未辦理信託登記何來信託之原,且本案之不動產並非為己營利為目的,系爭不動產並無信託利益為理由,然被告所提之存摺、建地預定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更能證明當時買賣之要件,並無信託之因由。另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為躲避債務而聲稱有信託關係又未於本案之不動產登記為信託關係,故被告顯為信託之名義來逃避債務之履行。
四、婚姻不是建立在金錢上,既然登記在乙○○名下,應為乙○○所有,而不是信託關係。楊既是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地位相同,既然知道他們已經在辦理移轉,所以我們先行保護債權動作。
參、證據:提出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帳卡、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分別與出賣人 洪錦聰 、興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建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買受而來,而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由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由被告乙○○將所信託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被告甲○○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於信託予被告乙○○之期間,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貨款亦皆由信託人之被告甲○○所繳付。因此,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乙○○返還信託物予被告甲○○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受償,顯為誤認所致,並無理由。
二、原告陳稱:「信託法第四條第一款『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可見本件之不動產當時登記所有權人即為被告乙○○,而被告甲○○於當時並未同時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部分,而本件即未辦理信託登記何來信託之原」云云等情,並不適法。蓋查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總統令制定公布,而被告甲○○與乙○○間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當時尚未制定公布信託法,土地登記機關並無信託登記事項,因此被告甲○○與乙○○間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應非事後所制定公布之信託法所能溯及拘束。
三、退萬步言,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四四條之撤銷權時,首應證明其債權須因債務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倘其債權未受影響,縱債務人之行為於其財產有所減損,該債權人仍不得行使撤銷權。」,原告尚未就其借款債務人林彩雲為擔保原告債權而設定有抵押權之不動產為實行抵押權,即原告尚未能證明其債權已因債務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實與民法第二四四條之撤銷權行使要件不符。
四、信託目的為保障被告的婚姻生活,轉回來是為了乙○○娘家債務會要求楊簽一些保證文件,如果把房子還給甲○○,楊的娘家就不會再要求楊簽保證文件。
參、證據:提出建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應案外人林彩雲邀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仟壹佰貳拾萬元。詎案外人林彩雲自九十年十一月開始產生延遲繳款,迄今已逾八期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滯欠本金柒佰貳拾萬元,迭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乙○○本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三一地號建地所有權萬分之四十八,及其地上建物同地段二五九四建號,門牌為木新路二段三十一號五樓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將上述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因該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原告前述債權之受償,故應予撤銷,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請求被告甲○○予以塗銷等語。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分別與出賣人洪錦聰、興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建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買受而來,而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由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由被告乙○○將所信託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被告甲○○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於信託予被告乙○○之期間,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貨款亦皆由信託人之被告甲○○所繳付。因此,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乙○○返還信託物予被告甲○○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受償,顯為誤認所致。又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總統令制定公布,而被告甲○○與乙○○間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當時尚未制定公布信託法,土地登記機關並無信託登記事項,因此被告甲○○與乙○○間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應非事後所制定公布之信託法所能溯及拘束。退萬步言,原告尚未就其借款債務人林彩雲為擔保原告債權而設定有抵押權之不動產為實行抵押權,即原告尚未能證明其債權已因債務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實與民法第二四四條之撤銷權行使要件不符。信託目的為保障被告的婚姻生活,轉回來是為了乙○○娘家債務會要求楊簽一些保證文件,如果把房子還給甲○○,楊的娘家就不會再要求楊簽保證文件云云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應案外人林彩雲邀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仟壹佰貳拾萬元,約定期間二十年(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利率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之一0.八五)減碼百分之二.一五,詎林彩雲未依約履行債務,自九十年十一月開始產生延遲繳款,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繳款止,截息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迄今已逾八期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滯欠本金柒佰貳拾萬元,迭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帳卡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將上述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被告甲○○並對確有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上開辯詞為抗辯,是以本件首要爭執點在於被告乙○○、甲○○之不動產移轉行為為無償贈與行為或信託物返還行為?經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甲○○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該價金亦由被告甲○○所支付等情,固有被告甲○○提出之建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可憑,惟查被告甲○○亦自承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係為保障被告婚姻生活等語,則依常理判斷,通常此移轉行為應屬夫妻贈與行為,而較不至於成立信託關係,蓋僅為信託關係,則夫隨時得請求妻返還該不動產,則此對於婚姻生活保障之目的恐難達成,是以僅以被告甲○○購入系爭不動產,支付價金行為,尚難逕認被告二人間即成立信託關係,被告須另以其他積極證據始得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甲○○信託交付被告乙○○及上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為信託物返還行為,然被告甲○○並無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亦登記為夫妻贈與,故應認被告乙○○、甲○○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為無償贈與行為。被告甲○○所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與一般保證人不同,已放棄先訴及檢索抗辯權,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原告是否對於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彩雲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清償,自得擇一行使,又查被告乙○○之財產僅有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之股票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可證,故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之行為,顯有害及債權,從而被告甲○○辯稱原告尚未就主債務人林彩雲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實行抵押權行為,即原告未能證明其債權已因債務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云云,即不可採。
六、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被告乙○○既因擔任訴外人林彩雲之連帶保證人而應對原告負擔保證責任,故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於保證責任發生後將本件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甲○○,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與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進而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乙○○訴請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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