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0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處,因有「酒後駕車肇事,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檢舉發。受處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又本所裁決日期為97年10月31日,送達受處分人簽收之日期為97年11月4日,受處分人遲至97年11月27日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限。末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法院判處緩起訴處分,並繳納60,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撤銷行政罰鍰新臺幣49,500元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查本件裁決書係由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住所為郵寄後,已於97年
11月4日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 黃永祺 合法收受,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址設臺中縣○○鄉○○路○段○號,受處分人則居住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其收受裁決書(即97年11月4日)之翌日起算,並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7年11月27日,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遞聲明異議狀(有前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章戳可憑,並據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敘明),係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認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提出聲明異議,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車,經酒測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為警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㈡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80、591號、96年度交抗字第262、253號均採同旨,可資參照)。㈢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4015號緩起訴處分,並已於同年9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書立悔過書,並已於97年1月15日向國庫繳納60,000元,而該緩起訴期間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4015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沒金字000000000號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60,000元予國庫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以刑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