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774號
原   告  顏月里
被   告  謝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陽信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3年
12月22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104年7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嗣減
縮如聲明所示,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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