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智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洪嘉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上午8時56分許於臺北市○○區
○○路2段315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許維修駕駛並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價
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452元(其中工資1,
250元、塗裝1,000元、零件13,202元);又本起事故B車駕
駛應負有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70%之車損費用即
10,816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等規
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
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
方顯場處理摘要之記載,可見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
過失,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
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5,452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1,250元、烤漆部分為1,000元、零
件部分為13,202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
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B車出廠日為103年11月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4年11月24
日,已使用1年又10日,據此,B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12
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
得請求8,074元(13,202-5.128=8.074),又原告認為B車
駕駛就本起事故應負有30%之過失,故僅請求70%之車損費
用,則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727元(1,250
+1,000+8,074=10,324;10,32470%=7,72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
之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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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202×0.369=4,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202-4,872=8,330
第2年折舊值8,330×0.369×(1/12)=2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8,330-256=8,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