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郭坤池
       郭水永
       郭坤練
       郭森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就被繼承人 郭阿彬 所遺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一百零
五年度存字第0一二二號清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金新臺幣捌
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與利息及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
社股權五十股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郭阿彬
所遺留鈞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0122號清償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894,219元及其利息之遺產予以
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郭阿彬所遺
留鈞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0122號清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提存金894,219元與利息及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股權50股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
金」。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
,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郭森棋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
約,積欠原告本金30,76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
取得鈞院所核發92年度促字第316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在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阿彬於民國103年4月12日死亡
,遺有鈞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0122號清償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提存金894,219元與利息及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
作社股權50股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等人及訴外人
即郭阿彬之配偶 陳小 麗,為其全體繼承人,惟陳小係大陸地
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經查 陳小麗 並未於法定期間
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故其繼承權視為拋棄。因此,郭阿
彬之遺產應由被告四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因
被告郭森棋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郭
森棋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告等公同
共有之被繼承人郭阿彬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0122號提存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
104年2月26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104年2月25日移署北北服明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家事庭103年12月8日士院 景家靜 10
3年度查詢字第1021號函、本院92年度促字第31624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12月5日士院彩105司執康字第7
1782號執行命令、本院家事庭104年10月13日士院景家靜104
年度查詢字第560號函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郭森棋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
,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無結果,被告郭森棋之被
繼承人郭阿彬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
公同共有,迄今未為協議分割,且被告郭森棋亦未行使其遺
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郭森棋可分得之遺產具體
部分取償,被告郭森棋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被告郭森棋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經本院綜合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等,認為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並按附表所示
之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始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郭阿彬所遺系爭遺產准予
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訴有理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43
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郭坤池│1/4│
├──┼──────────────┼──────┤
│2│郭水永│1/4│
├──┼──────────────┼──────┤
│3│郭坤練│1/4│
├──┼──────────────┼──────┤
│4│郭森棋│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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