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銘妍 診所即 朱泳銘
訴訟代理人 陳麗安
被 告 許芝亦
訴訟代理人 黃信偉
複代理人 阮英冠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
吳啟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提出已將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送達被告之證明到院;
被告應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就前開書狀具
狀表示意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