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薛汁謙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聽從「薛汁謙」指示,負責領取裝有他人寄送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收簿手」)及提領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等工作。丁○○與「薛汁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使 黃紀賢 (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處罪刑)、 林妤軒 (原名 林秀淨 ,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1號等提起公訴)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再由丁○○依「薛汁謙」指示,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領取內裝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轉交予「薛汁謙」指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丁○○轉交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丙○○、己○○、戊○○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對庚○○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丁○○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嗣經警發覺有異,當場發現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己○○、戊○○、庚○○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戊○○、庚○○、丙○○、證人 王媛欣 、林妤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61、69至73、251至256、275至277、321至325、481至48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暨照片、手機頁面截圖、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7月27日 王道銀 字第1115601168號函文暨檢附黃紀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政查字第86710號函文暨檢附黃紀賢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妤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ATM現金提領紀錄單、林妤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媛欣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1、85至163、199、221、229至235、261至263、283至286、309至310、383至391、401至4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薛汁謙」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六)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考量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實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4人各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並使告訴人4人難以追回被詐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己○○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素行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擔任收簿手、車手之報酬係以跑1日1萬元計算,其就本案110年12月9日收簿、提款行為計領得1萬元報酬乙節,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80頁),因無從區分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之各次所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1萬元平均估算認定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所得報酬各為2,5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且已賠償金額逾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足認被告於此2,500元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7,500元,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2萬元,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犯行所提領之贓款,尚由被告管領,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乙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由被告管領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融信用卡,核與本案無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交寄帳戶之人方式寄送包裹時間、寄至地點領取時間、地點交寄帳戶1黃紀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向黃紀賢稱:以每週1萬元之代價收購帳戶,黃紀賢因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包裹(內含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110年12月某時許、統一超商東義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丁○○於110年12月9日15時21分許,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再依「薛汁謙」之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①黃紀賢之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②黃紀賢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林妤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向林妤軒稱:以4萬元代價收購2本帳戶云云,林妤軒因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包裹(內含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110年12月7日13時26分許、統一超商大邁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丁○○於110年12月9日16時21分許,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再依「薛汁謙」之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①林妤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林妤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罪刑1丙○○︵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9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員工、銀行客服人員,對丙○○佯稱:因帳戶誤植為經銷商帳號,會從帳戶扣除1萬元的費用,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2月9日21時18分許,匯款2萬9987元。附表一編號1、①之黃紀賢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己○○︵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6時4分許,假冒誠品書局、銀行客服人員,對己○○佯稱:因新進員工誤將伊設成白金會員,可能會扣到帳戶的錢,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2月9日20時14分許,匯款4萬9996元。附表一編號2、②之林妤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戊○○︵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9時許,假冒誠品書局、銀行客服人員,對戊○○佯稱:因系統錯誤,每月固定扣款990元,需依指示點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2月9日20時33分許,匯款2萬9988元。附表一編號2、②之林妤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庚○○︵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8時44分許,假冒中華民國路跑協會工作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庚○○佯稱:因系統錯誤,重複報名,需重新核對資料,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2月9日19時27分許、19時3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1萬0023元。王媛欣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於10年12月9日1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扣案物數量沒收與否備註1中國信託金融信用卡1張否帳號000000000000號(王媛欣),111年度院保字第2032號編號12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沒收帳號000000000000號(王媛欣),111年度院保字第2032號編號23兆豐銀行存摺1張沒收帳號00000000000號(林妤軒),111年度院保字第2032號編號34中國信託存摺1張沒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妤軒),111年度院保字第2032號編號45iPhoneXR手機1支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度院保字第2032號編號56新臺幣2萬元沒收111年度保管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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