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易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64號、第7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8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易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易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於99年12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崗山1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長榮大學99年10月29日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份。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易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又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15號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