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世呈於民國100年4月6日晚上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157之37號前,因不滿埔鹽鄉公所清潔隊員 巫大年陳進忠 未將垃圾車開進林世呈所居住之社區內收取垃圾,於明知清潔隊員巫大年及陳進忠係依法執行收運垃圾之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清潔隊有什麼了不起」、「司機有什麼了不起」等言詞辱罵巫大年,並對巫大年吐口水,同時以徒手毆打巫大年,使巫大年受有左側頭部挫傷、暈眩及頭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巫大年於偵查時撤回告訴),另一清潔隊員陳進忠見狀前去制止,林世呈復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轉而欲毆打陳進忠,因陳進忠閃避而未遭毆打。林世呈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巫大年及陳進忠執行職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巫大年、陳進忠之證述。
㈢道安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4張。
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以辱罵、毆打之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至於聲請簡物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行為尚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於上揭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及,且該行為與論罪科刑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清潔隊員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之出言侮辱,復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該清潔隊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其強暴行為並造成執勤清潔隊員巫大年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該清潔隊員巫大年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及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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