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 王鐵雄 相對人 陳松濤傑生 藥師藥.相對人 黃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仍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可供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債權人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假扣押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雄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黃秀鳳部分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而相對人陳松濤即傑生藥師藥局部分,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裁定亦因本案訴訟依法視為撤回後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在案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9年12月3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松濤即傑生藥師藥局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
6日送達予相對人陳松濤即傑生藥師藥局,且相對人陳松濤即傑生藥師藥局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書、99年度雄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66號就債務人陳松濤即傑生藥師藥局部分已假扣押執行完畢,就債務人黃秀鳳部分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審核屬實,相對人黃秀鳳部分於假扣押實施前聲請人即撤回執行之聲請,故實無損害之發生(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但不影響當事人依本法聲請返還之權利);又相對人陳松濤即傑生藥師藥局部分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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