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婉莉被告張雅琪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於經營超商之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斟酌本案查獲電子遊戲之數量及非法經營之時間,其非法提供電動機台供人逸樂,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此違反義務之程度暨犯罪所生之危險;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以商為業,且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予沒收之物│數量│備註│├──┼──────┼─────────┼──────────────┤│一│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彩金大聯盟│貳台(含IC板貳片)│同上│├──┼──────┼─────────┼──────────────┤│三│賽馬雙人座│壹台(含IC板叁片)│同上│├──┼──────┼─────────┼──────────────┤│四│動物奇觀│壹台(含IC板壹片)│同上│├──┼──────┼─────────┼──────────────┤│五│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同上│├──┼──────┼─────────┼──────────────┤│六│代幣│肆仟枚│同上│├──┼──────┼─────────┼──────────────┤│七│遙控鑰匙│貳個│同上,用以開閉電玩房間大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