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該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300元」;證據欄一倒數第2行之證據「蒐證照片12張」應更正為「蒐證照片1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曾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及查獲時已歸還被害人 張貽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391號被告余淑芬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6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舒沛飲料店」內,見張貽婷所有置於該店櫃台上行動電話(型號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張貽婷發現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淑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貽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及蒐證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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