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吳伯嶽 相對人 吳翠綿 相對人 吳翠杏 相對人蕭 吳翠苓 相對人 吳伯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各應負擔及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吳翠綿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吳翠綿預納部分,並以渠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4日到院之陳報狀所提彰化縣溪洲地政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所載複丈費新台幣4,150元,核屬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7號另案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所得確定之範圍,應予剔除。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項目│金額│預納人│├──────┼─────┼───────────┤│裁判費│70,102元│吳伯嶽│├──────┼─────┼───────────┤│使用分區證明││││書規費│200元│吳伯嶽│├──────┼─────┼───────────┤│99年12月8日││││複丈費│4,150元│吳伯嶽│├──────┼─────┼───────────┤│99年12月8日││││土地參考資訊││││資料費│180元│吳伯嶽│├──────┼─────┼───────────┤│100年2月8日││││複丈費│4,225元│吳伯嶽│├──────┼─────┼───────────┤│地政規費│740元│吳伯嶽│├──────┼─────┼───────────┤│合計│79,597元││├──────┼─────┼───────────┤│100年1月28日││││複丈費│4,225元│吳翠綿│├──────┼─────┼───────────┤│總計│83,822元││└──────┴─────┴───────────┘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應負擔│應賠償吳伯嶽││號││擔之比例│之金額│之訴訟費用額│├─┼────┼─────┼───┼──────┤│1│吳伯嶽│6/11│45,721│------│├─┼────┼─────┼───┼──────┤│2│吳翠綿│1/11│7,620│3,395│├─┼────┼─────┼───┼──────┤│3│吳翠杏│1/11│7,620│7,620│├─┼────┼─────┼───┼──────┤│4│ 蕭吳翠苓 │1/11│7,620│7,620│├─┼────┼─────┼───┼──────┤│5│吳伯基│2/11│15,240│15,240│└─┴────┴─────┴───┴──────┘備註:
1.上列共有人編號2吳翠綿,原應負擔訴訟費用7,620元就其預納之4,225元為抵銷後,尚須賠償3,395元。
2.附表中金額之計算均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