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偵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偵聲字第1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定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錯,承認一切犯行,爰聲請撤銷羈押。
二、本件被告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有多次通緝之紀錄,並吸食毒品多年,於民國99年7月間始假釋出監,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收入不定,亦無財產足供擔保日後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11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所犯為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仍具羈押之必要性,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30日雲檢文地99偵5862字第35022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自99年11月18日羈押迄今尚未逾兩週,事證並無多大變化,且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被告請求撤銷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