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誠人壽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將該公司主要部分之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中國人壽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徵得保誠人壽之同意,聲請承當本件訴訟為被告,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2211號函影本及保誠人壽同意書各1件為證,原告對於中國人壽聲請承當保誠人壽之本件訴訟不為反對,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存卷可查,應認原告亦同意中國人壽承當本件訴訟,是中國人壽聲請承當本件訴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21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康寧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除附加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意外險)外,又於系爭意外險下附加「人身意外傷害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下稱系爭燒燙傷保險條款)。然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因使用瓦斯爐具煮湯發生瓦斯氣爆(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熱湯潑灑到原告之兩腿,原告兩腿膝蓋以下部位因而受有3度灼傷,灼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百分之20以上,依系爭燒燙傷保險條款第2條之約定,原告既提出因系爭事故而於健全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意外險保險金額之百分之35即70萬元之保險金,詎被告竟以『原告就診之醫療單位與保單條款所約定之「醫院」定義不符』為由拒絕給付。然系爭意外險或系爭燒燙傷保險條款並未就被保險人之就診醫療單位加以限制,則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因原告之岳父罹癌欲申請保險金理賠而與被告之業務員聯繫,被告之業務員因之得知原告遭受燒燙傷之事,亦未告知原告「若於診所治療,日後將遭致拒絕理賠」之情事,被告及其業務人員未善盡告知義務,事後更曲解契約文義拒絕理賠,顯非合法。又被告之調查員 王俊強 於98年1月12日訪談原告後,自行製作之豁免失能理賠案件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未經原告簽名確認,尚非無疑。又王俊強另於98年1月10日訪問健全診所 陳明芳 醫師所製作理賠案件調查報告表(下稱醫師調查報告表)之內容,但原告之健全診所病歷未有此內容之紀錄,陳明芳醫師之陳述,已時隔2個多月應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原告僅簽名及填上身分證字號、電話於理賠申請書上,其餘文字均係被告之業務員 黃健彰 所記載,黃健彰未向原告查證即為錯誤紀錄,不應苛責原告。而原告燙傷之過程,與原告之配偶即證人 謝郡 語證述相符,僅原告受燙傷後有無在麻豆老家沖洗傷口等枝節事項有所不符,然此亦不能推認原告遭燙傷之事非出於意外。再依健全診所病歷所記載之「2度~3度degree」、「Bothlowerlegs20%」,均已明確表明原告所受燒燙傷之等級及面積比例,且觀諸該病歷於97年10月30日原告就診當日,醫生係從第1列連續記載至第10列,應無造假之可能,被告以健全診所誤載疾病碼編號為9490而質疑系爭病歷,並無可採。被告雖以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99年2月8日提出之原告診療資料摘錄表(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辯稱原告之燙傷未達3度燒燙傷程度,且雙下肢之燒燙傷面積未達體表面積百分之20,左手2度灼傷未達體表面積百分之10云云,惟此為成大醫院鑑定醫生之個人意見,並不正確,蓋鑑定醫生僅憑原告提供之照片及被告提供之光碟影像等書面資料,並未親身體驗即對原告之傷勢為評估,復未針對健全診所之認定指出有何錯誤之處,故成大醫院之意見殊值懷疑。且3度燒燙傷之治療因每人體質、健康程度而有不同,如同罹息肺腺癌,有人以手術切除,有人以化療方式治療,而3度燒燙傷之人僅於無法痊癒情況下,方需採用植皮手術,並非均需接受植皮手術。況被告提供之光碟影像010-012並不清晰,自難期待成大醫院鑑定意見之正確性,故應以健全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認定為據。原告所受之燒燙傷程度並非輕微,面積範圍甚大,且原告並無財務問題,實無為詐領保險金而加工自傷之可能。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屬外來突發之事故,當屬系爭意外險第5條第2項所定之保險事故。茍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主張保險人有除外責任,自應由被告舉證,方能免責,為此依系爭意外險及系爭燒燙傷保險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健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雙腿受傷之結果,根本無從證明原告受傷係因意外事故所致。況健全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雙腿為3度灼傷面積百分之20以上;左手2度灼傷站全身面積百分之10以上」云云,然燒燙傷之分類標準係:「3度灼傷為燒燙傷最嚴重之程度佔全身會破壞全層皮膚,受傷部位麻木無感覺,呈現珍珠白或焦黑,需要植皮手術方可癒合,因此必須至設有燒傷病房之醫院或燒傷中心住院接受治療,且2度以上燙傷超過大人全身面積百分之20即需進燒燙傷加護病房接受清創手術,若燒燙傷達2級深或以上,面積超過百分之30則可能危及生命」。原告僅赴一般診所門診11次,以打針及換藥方式即治癒,則其燙傷是否如健全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顯有疑義。又健全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情依國際疾病分類(ICD-9-CM)之國際編號應為948.22(即體表面積百分之20-29之燒傷,百分之20-29之3度燒傷),惟健全診所病歷所記載之國際編號9490卻係「未明示之燒傷及程度」之疾病分類,此記載顯與一般醫學實務不同,雖健全診所陳明芳醫師曾函覆燒燙傷均依健保以9490代碼申報,不知有如此詳細之分類等情,然陳明芳醫師身為專科醫師卻不知國際疾病分類編碼,再參以陳明芳為原告之診療醫師,其就原告病情之認定是否偏頗,誠屬可疑,原告仍應就自身燙傷程度負舉證責任。再者3度燙傷痊癒後會留下肥厚性疤痕,然依王俊強於98年1月12日至原告家中調查時所拍攝之照片以觀,未見原告雙腿有肥厚性疤痕,且系爭鑑定報告亦有依健全診所病歷及圖片,認定原告不似3度灼傷表徵、雙下肢之燒燙傷面積未達體表面積百分之20,左手2度灼傷未達體表面積百分之10,足見原告雙腿及雙手之燙傷並未達到2、3級之程度。再者原告雖向王俊強表示:「事故當日晚上全家人在住宅前庭烤肉,因使用1台小型瓦斯爐煮湯卻突然發生氣爆:::當晚除了灼熱感之外,並無其他不適,故並未立即就醫,直到隔日返回臺南市後才前往就醫:::」,卻在就診時向陳明芳醫師表示:「10月30日與家人聚會泡茶時,因桌上小型瓦斯爐突然爆炸,導致爐上熱水傾倒至身體」,復於97年12月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時表示:「於烤肉時腳邊的小瓦斯爆開至雙腿灼傷」,然卻於98年7月1日當庭表示「10月30日下午2點至
3點左右時,我當時在廚房煮魚湯:::氣爆當下有在老家廁所沖一下手與腳」,然證人 謝郡語 卻於當日庭訊時確定原告並沒有在老家沖洗傷口。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說法不僅前後不一,並與證人謝郡語證詞顯有矛盾,且原告受此嚴重之燒燙傷,僅以「麻煩」為由拒絕至大型醫院就診,置其生命不顧,顯與一般常理相違,是原告並不能證明其係因意外事故而致傷害,尚難謂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7年3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之「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除附加保險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意外險外,並附加系爭燒燙傷保險條款。原告為系爭燒燙傷保險條款之受益人,前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業由被告公司予以承受。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97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5日至健全診所就醫,並於98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7日至成大醫院就醫。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於97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倘若系爭事故符合系爭燒燙傷保險條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70萬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一)系爭事故是否符合系爭意外險所稱之「意外」定義?(二)原告所受之燙傷程度是否符合系爭燒燙傷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經查: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可知意外傷害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且該意外傷害事故為造成被保險人受傷之主要且直接之原因,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單純被保險人之受傷,尚不足以構成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故主張被保險人係符合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條件之原因而受傷者,應就被保險人之受傷符合上開條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意外險第5條有關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即被告)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系爭燒燙傷保險條款第2條有關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或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或本附約所定義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重大燒燙傷』之傷害,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本契約或本附約所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35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180日始符合『重大燒燙傷』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附加條款所稱之『重大燒燙傷』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二、3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10。不同年齡層身體各部分佔全身面積之百分比不同,其上限列載於附件三。:::::」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人身意外傷害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約定原告須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系爭燒燙傷保險條款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3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10之程度,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則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係屬意外,且其受傷符合3度燒燙傷及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10以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又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其於97年10月30日因使用瓦斯爐具煮湯發生瓦斯氣爆,導致熱湯潑灑到原告之兩腿,造成原告兩腿膝蓋以下部分受有3度灼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百分之20以上云云,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謝郡語亦附和原告之說,證稱:原告發生燙傷時,我在2樓休息,當時我聽到下面有蹦的一聲,原告叫我下樓,我下樓看到原告倒在地上,瓦斯桶也倒在地上,地上有一些瓦斯爐的碎片,我載原告從台南縣老家回到台南市○○街○段○○巷○○弄○號的家,發生氣爆的地方是在1樓廚房,氣爆的瓦斯爐放在地上,我載原告回總安街後去買藥回來給原告擦,回來時看到原告好像很痛苦,因為當時我很慌,以前我們感冒都會去健全診所看診,所以我當時就把車開去健全診所看診。去健全診所時,醫生有建議轉到大醫院看診,因為原告當時很痛苦,原告問醫生說可不可以直接幫他處理,所以醫生就幫原告處理傷口。我確定原告發生氣爆後,並沒有在台南縣住處沖傷口,因為我下樓看到原告時,他身上沒有沖水的痕跡,我當時就直接扶他,由我開車載他回總安街住處云云(見本院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另證稱:97年10月30日下午2、3點時,我用泡茶用的小型瓦斯爐具在老家煮湯,因為那台瓦斯爐是放在地上,我當時是蹲著熱湯,因為看到爐火滅了,我就再轉開關,轉了幾下,忽然就蹦的一聲,湯就灑到我的臉、手、腳等處,煮湯的地方是在1樓,我老婆(即謝郡語)人在2樓聽到聲音跑下來看我,並且馬上開車載我回我們自己買的家,我們自己買的住處距離老家開車只有10幾分鐘,回自己買的住處後,我就去用水沖洗傷口,我沖洗的時候,我太太跑出去西藥房買燒燙傷用的藥回來給我,她回來後,看到我的傷口黑黑的,說這一定要看醫生,當時我已經非常難過,我太太就開車載我去看診,本來是要在我家附近的
1間診所看,但那間診所沒開,所以後來我太太就載我去健全診所,看診的醫生本來跟我說我的傷勢建議要送大醫院,但因為我當時身體真的非常難受,我跟醫生說可否請他直接處理,醫生就說他可以處理並且幫我處理傷口。我們買的住處○○○區○○街○段○○巷○○弄○號,老家住址在臺南縣麻豆鎮安西里254之1號。氣爆當下我有在老家的廁所稍微沖一下手和腳,我老婆下來後,載我回家,我回家是全身沖洗。氣爆當時我兩隻腳上有火在燒,我當時是穿短褲,短褲大概到膝蓋的位置,我的兩隻小腿著火,我就用手趕快把火撲滅,並跑去廁所沖。以前我跟我太太身體如果不舒服、感冒等都是去健全診所看診云云(見本院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謝郡語與原告就原告受傷後有無沖水之證述明顯矛盾,參以原告曾4次因為頭部外傷、身體擦傷或鈍傷等傷害至成大醫院急診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成大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查對無誤,有成大醫院病歷1份附卷足憑,可知原告遭受意外傷害後有至大醫院急診之認知及習慣。而以原告所稱其兩隻小腿著火及其遭受嚴重3度灼傷之情,原告理應會在台南縣麻豆鎮的老家沖水,原告或謝郡語本能上也應會將原告送往台南縣麻豆鎮附近的大醫院診治,實無捨近求遠,反先將原告載回台南市○○街的住處後,再進行燒傷處沖水,並捨棄前往大醫院急診,而在其原來選定之診所未開門營業後,仍選擇至原告及謝郡語以前只前往看診感冒之健全診所醫治,是原告及謝郡語所言原告之受傷及就醫過程,明顯與常理及原告之就醫習慣有違,且相矛盾,自難信實。原告主張證人謝郡語所證僅就原告受燙傷後有無在麻豆老家沖洗傷口之事有所不符,不能因此推認原告遭受燙傷之事非出於意外,應由被告就保險人之除外責任舉證,方能免責云云,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原則,自無可採。
(四)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保誠人壽申請理賠時,於其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書中有關經過說明欄內,表明:「保戶於烤肉時,腳邊的小瓦斯爆開致雙腿灼傷全身面積20%以上(3度灼傷),左手灼傷全身面積10%以上(2度灼傷)及臉部輕微灼傷」等語,原告並簽名於系爭理賠申請書;又被告之調查員王俊強於98年1月12日訪談原告後作成之調查報告表亦記載:「:::二、保戶(即原告)表示,事故當日是戴著配偶與女兒回到台南縣麻豆鎮的老家,當日晚上全家人在住宅前庭烤肉,保戶則另外使用1台小型瓦斯爐煮湯卻突然發生氣爆,因為事發突然閃避不及(保戶表示,當時正坐在瓦斯爐前端)而遭氣爆炸翻的熱湯潑灑,且臉部也遭到炸飛的瓦斯爐黑色支撐架擊中導致右臉腫脹及右嘴角流血(職到訪時未見保戶臉部有腫脹現象,右嘴角也未見到外傷痕跡)。三、事故發生當日因為臉部疼痛狀況還能忍受且嘴角也沒有持續性的出血,所以才會在隔日返回台南市後才前往就醫(與燒燙傷一併就醫)。燒燙傷的部位因當晚有先行處理(保戶表示係先沖冷水後再以紗布包裹海鹽覆蓋),且當晚除了灼熱感外,並沒有其他徵狀或不適,所以也是回到台南市後才前往就醫。:::::」等語;王俊強另於98年1月10日訪問健全診所陳明芳醫師所製作之醫師調查報告表另記載:「:::六、患者就醫時主訴,因10月30日與家人聚餐泡茶時,因為桌上的小型瓦斯爐突然爆炸導致爐上熱水頃倒至身體。:::」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書、調查報告表、醫師調查報告表各1件存卷可查,可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究係因煮湯、泡茶或烤肉造成,先後陳述不一,亦與原告於本院之前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雖原告主張其僅簽名及填上身分證字號、電話於系爭理賠申請書上,其餘文字均係被告之業務員黃健彰所記載,黃健彰未向原告查證即為上開錯誤紀錄,不應苛責原告,且調查報告表未經原告簽名確認,尚非無疑,又陳明芳醫師之上開陳述,已時隔2個多月應有記憶錯誤之可能云云,惟原告既已簽名於系爭理賠申請書,其上經過說明欄所載之情形必定經過原告確認,否則原告如何提出理賠申請,原告事後否認系爭理賠申請書上之經過說明欄之記載,自無可採。而調查報告表及醫師調查報告表既係被告之調查員王俊強向原告及陳明芳醫師訪查時所作成,其內容必係經原告或陳明芳醫師告知而來,衡諸王俊強調查當時,尚未發生保成人壽拒絕理賠原告之事,該調查報告表及醫師調查報告表之內容應屬真實,原告復未提出調查報告表及醫師調查報告表有何不實之證明,則原告於事後空言否認調查報告表及醫師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之真實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及謝郡語所言原告之受傷及就醫過程,明顯與常理及原告就醫習慣有違,且相矛盾,已難信實,且依系爭理賠申請書、調查報告表、醫師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究係因煮湯、泡茶或烤肉造成,先後陳述不一,亦與原告於本院之前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原告否認系爭理賠申請書、調查報告表、醫師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均無可採,是依現存卷證,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係屬意外造成,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其於97年10月30日因使用瓦斯爐具煮湯發生瓦斯氣爆之意外事故,導致熱湯潑灑到原告之兩腿,造成原告兩腿膝蓋以下部分受有3度灼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百分之20以上云云,顯然無稽,不足採信,堪信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勢非意外事故造成乙節,要屬可採。
(六)復查原告受傷後經健全診所陳明芳醫師治療及診斷結果認為:原告雙腿意外3度灼傷,佔全身面積百分之20以上;左手意外2度灼傷,佔全身面積百分之10以上;臉部輕微灼傷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健全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之傷勢,健全診所函覆本院表示:根據燒燙傷定義,皮膚泛紅為1度,皮膚表面起水泡為2度,皮膚泛白如煮熟的肉品為3度。另據皮膚表面積比例,頭頸部為10%;上肢單側為9%,兩側為18%;下肢單側為18%,兩側為36%;軀幹前方為18%,後方亦為18%。準此,原告雙腿大面積燒燙傷,明顯水泡形成,皮膚破損地方均是白色真皮組織,確屬3度燒燙傷,且面積已達20%。同時,原告雙手也有燒燙傷形成水泡,左手明顯嚴重,屬2度燒燙傷,估佔面積10%。另函示國際疾病分類(ICD-9-CM)編號不符云云,本院所經提醒後查網站才知道如此詳細分類。因本院所為基層診所,自建保實施,參考疾病分類版本都是由公會提供之基層醫療版分類對照表,所以如有任何燒燙傷病患,均以(9490)代碼申報,並無二致等情,亦有健全診所98年7月28日函1件在卷可按,惟依系爭燒燙傷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原告申請理賠需提出經醫院診斷確定為重大燒燙傷之證明,該條所稱之醫院雖未另外定義,但醫院與診所明顯不同,為一般人所知之常識,該條所稱之醫院自應依照我國健保制度之醫院等級,原告以健全診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並不符合系爭燒燙傷保險條款第2條之約定,已乏所據。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業務員得知原告遭受燒燙傷之事,亦未告知原告若於診所治療,日後將遭致拒絕理賠,被告及其業務員未善盡告知義務,且曲解契約文義拒絕理賠,顯非合法云云。惟保險金之理賠既應由原告提出申請,原告自應詳閱系爭意外險及系爭燒燙傷保險條款之約定,若有疑問,原告應可主動詢問被告及其業務人員,若原告未提出理賠申請,被告之業務人員顯然無法知悉原告之就醫情況而主動告知原告就醫的單位不符合理賠之要件,且原告自承被告之業務員乃因原告之岳父罹癌欲申請保險金理賠而得知原告遭受燒燙傷之事,則被告之業務員自非承辦原告系爭意外險之保險理賠人員,是被告及其業務員自均無原告所謂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況原告之傷勢若確實符合系爭燒燙傷保險條款第2條之約定,原告仍可於健全診所就診後,再去醫院診斷確定其遭受燒燙傷之程度及面積,並無只能由健全診所診斷確定之原因,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則原告以健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回函,主張其所受之傷害已達雙腿意外3度灼傷,佔全身面積百分之20以上;左手意外2度灼傷,佔全身面積百分之10以上之程度云云,實有可疑。
(七)另查本院依職權將原告於健全診所之就診病歷、成大醫院就診病歷、原告之受傷照片、照片影像檔光碟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傷勢之結果,成大醫院認為:㈠臨床上體表20%之3度燙傷或燒傷,需清創及植皮治療;依美國燒傷學會轉送病患至燒傷中心標準為任一面積之3度灼傷患者,本國之條件為2度燒傷,燒傷面積成人大於全身20%,兒童大於10%;或3度燒傷,燒傷面積成人大於全身10%,兒童大於5%。㈡3度燒燙傷未經植皮而癒合,多數會遺留疤痕並呈現攣縮狀。㈢無論以“九定律”或LundBrow
der表,對照原告提出之圖片及所附光碟影像007至009,雙下肢之燒燙傷面積應不足體表20%面積。㈣依健全診所病歷及圖片,不似3度灼傷表徵。影像(010、011、
012)皆為右手且不清晰,無法判別嚴重度,然一全上肢之面積才為9至9.5,可供參考等語,有成大醫院99年2月8日成附醫外字第0990001494號函檢送之系爭鑑定報告
1件及其參考附件4件在卷足憑;參以3度燒燙傷之症狀為:燒傷深及皮下組織,患部表皮呈現焦黑,肉色變白,微微凹陷且硬如皮革,不會形成水泡,由於神經末梢已完全遭到破壞所以不會疼痛,這種傷口癒合費時超過1.5個月以上,有時需藉由植皮手術才可癒合。又3度燒傷之深度範圍為全層皮膚,症狀為皮膚呈焦黑色,乾硬如皮革或為蒼白色,色素細胞與神經皆遭到破壞,疼痛消失。無法自行癒合,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上的障礙,須依賴植皮治療之情,分別有原告提出之燒燙傷等級及燒燙傷原因網頁查詢資料及被告提出之Kingnet國家網路醫院網頁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佐,對照卷附原告提出之受傷後照片並無留下肥厚性疤痕,及健全診所98年7月28日函表示:原告雙腿大面積燒燙傷,明顯水泡形成,皮膚破損地方均是白色真皮組織,原告雙手也有燒燙傷形成水泡,左手明顯嚴重之情,可見原告之傷勢與醫學上3度燒燙傷之症狀及其癒合情況明顯不符,亦經本院依職權比對甚明,足證成大醫院之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顯然較健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其98年7月28日函所示內容符合醫學上3度燒燙傷之臨床症狀及癒後情況,是健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其98年7月28日函所示內容,自不足作為原告之傷勢已符合3度灼傷佔全身面積百分之20以上,及2度灼傷佔全身面積百分之10以上之證明。原告雖再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為鑑定醫生之個人意見,並未親自對原告之傷勢為評估,亦未指出健全診所之認定有何錯誤之處,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殊值懷疑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再次函請成大醫院對原告本人進行鑑定,原告曾於99年7月12日至成大醫院門診鑑定,經看診醫師說明相關情形,原告亦充分暸解乙節,有成大醫院99年8月3日成附醫外字第0990012927號函
1件存卷可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自陳:因醫師表示鑑定只能針對目前狀況,請原告不要浪費鑑定費用,因此原告才不再繼續鑑定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乃因醫師告知依其目前狀況鑑定結果,並無法得出與系爭鑑定報告不同之結論,足見依原告目前之受傷後情況,顯然不符合3度燒燙傷及其面積佔全身面積百分之20之程度,是原告空言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自無可取,堪認原告之兩腿膝蓋以下及左手之灼傷,並未達於原告所稱之3度或2度燒燙傷或佔全身之面積達百分之20或百分之10以上之程度,原告以健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其98年7月28日函為證,主張其傷勢已達系爭燒燙傷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之3度或2度灼傷程度云云,要屬無稽,仍無可採,堪信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勢不符合系爭燒燙傷保險條款第2條之約定,亦屬可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傷勢係因意外事故所造成,且原告之傷勢亦未達於系爭燒燙傷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之
2度或3度燒燙傷之程度,原告提出之健全診所診斷證明書亦不符合系爭傷燙傷保險條款第2條之醫院診斷確定之要件,被告抗辯原告非遭受意外事故造成傷害,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不符合系爭燒燙傷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之2度或
3度燒燙傷及佔全身面積比例之程度等節,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意外險及系爭燒燙傷保險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重大燒燙傷保險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
600元及成大醫院鑑定費用4,000元,合計11,6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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