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海商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海商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MinJianShippingLtd.法定代理人 鄭于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SuccessmaxHoldingsLtd.即新明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劍剛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且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免被告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原告新明控股有限公司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組織
,並有效存續之公司,乃於我國未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有卷附委任書、英屬維京群島副總督辦公室及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暨尼維斯大使館驗證證明為憑,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固辯稱其於99年9月15日已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86號裁定提供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214萬元,經本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第2287號假扣押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惟前開假扣押擔保金之擔保範圍係聲請人遭相對人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所受損害,非供作訴訟費用擔保,自不得以假扣押擔保金充作訴訟費用擔保,相對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㈡又相對人於100年3月31日訴請聲請人給付美金52,752元、
人民幣86,407.9元及新台幣134,580元,按起訴日之匯率為
1美元兌換新台幣29.657元、人民幣1元兌換新台幣4.609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折合新台幣(下同)2,09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32,685元,而第三審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依前揭律師酬金支給標準,按訴訟標的價額3%計算所須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62,919元(即2,097,300×3%=62,919),足認本件自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為150,
079元(即21,790+32,685+32,685+62,919=150,079)。本院審酌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於扣除前開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後之餘額為128,289元,定相對人應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128,289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命相對人依主文所示金額提供擔保。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