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被   告  周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 伍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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