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代 理 人 許昶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莫謝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肇事之侵權行為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應先經調解),
要屬違誤。本院審酌被告為個人,原告則為保險公司之法人
組織,全省各地均有受理保險業務,於各地進行訴訟應無不
便,認本件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
為適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