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王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麗卿
被 告 陳建利
王正立
林 陳智雲
陳國明
陳春鳳
陳 李美春
郭玉麟
王美娥
陳烈雲
陳健太
陳建和
陳建智
葉麗真
陳慧玲
陳韋良
陳盈潔
陳姵絨
陳庭輝
陳美如
陳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莊成金 ,即原告之公公,於民國(下同)62年5月
30日向訴外人 陳根旺 、陳 王保 、陳 王富慧 及被告陳建利、郭
玉麟、王正立、王美娥、陳國明、 陳李美春 、陳春鳳、林陳
智雲等共11人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一
楝(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一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雙方訂有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訴外人莊成金依約付清買賣價金,並獲交付系
爭房屋實際居住使用。惟當年承辦產權移轉之代書僅就系爭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成金,而就系爭房屋僅
辦理契稅申報及不動產鑑證手續,於訴外人莊成金完納系爭
房屋之契稅及鑑證費後,代書竟疏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及相關文件送至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
,致訴外人莊成金僅取得土地所有權,未取得系爭房屋登記
人名義。
(二)訴外人莊成金於93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出售
予其媳婦(即原告),原告於繳付全數價金後獲交付系爭房
屋居住使用至今。然因訴外人莊成金於購入系爭房屋時,僅
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登記人名義,遂亦僅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就系爭房屋僅辦理契稅申報及變更房
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無從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意即原告僅取得土地所有權,未取得房屋登記人名義。
(三)原告基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受讓人,並依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利、郭玉
麟、王正立、王美娥、陳國明、陳李美春、陳春鳳、林陳智
雲將已出售而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之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四)訴外人陳根旺為系爭房屋原始出賣人之一,於83年10月
26日死亡,遺有繼承人 陳王保 、陳烈雲、陳健太、陳建利、
陳建忠 、陳建和、陳建智。其中陳王保、陳建忠亦分別於民
國95年9月10日、102年6月28日死亡。陳王保之繼承人為陳
烈雲、陳健太、陳建利、陳建忠、陳建和、陳建智;陳建忠
之繼承人為葉麗真、陳慧玲、陳韋良、陳盈潔、 陳佩絨 。陳
根旺原另有長子 陳再來 及次女 陳春子 ,分別於 昭和 11年8月
18日、昭和26年5月6日死亡,皆為幼亡無子嗣,故無繼承權
。綜言之,陳根旺之繼承人計有陳烈雲、陳健太、陳建利、
陳建和、陳建智、葉麗真、陳慧玲、陳韋良、陳盈潔、陳珮
絨等10人,上開繼承人於自繼承開始即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之受讓人,爰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上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陳根旺所有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1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應連帶就
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訴外人陳王保為系爭房屋原始出賣人之一,於95年9月10日
死亡,遺有繼承人陳烈雲、陳健太、陳建利、陳建忠、陳建
和、陳建智,其中陳建忠於102年6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葉
麗真、陳慧玲、陳韋良、陳盈潔、 陳珮絨 。因陳王保與前款
之陳根旺為夫妻,故繼承人皆重疊相同。陳王保原另有長子
陳再來及次女陳春子,分別於昭和11年8月18日、昭和26年5
月6日死亡,皆為幼亡無子嗣,故無繼承權。綜言之,陳王
保之繼承人計有陳烈雲、陳健太、陳建利、陳建和、陳建智
、葉麗真、陳慧玲、陳韋良、陳盈潔、陳珮絨等10人,上開
繼承人於自繼承開始即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受讓人
,爰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開繼
承人就其被繼承人陳王保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應連帶就系爭房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訴外人 陳王富慧 為系爭房屋原始出賣人之一,於103年5月1
日死亡,遺有繼承人陳健太、陳庭輝、陳美如、陳威安等4
人。上開繼承人於自繼承開始即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受讓人,爰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上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陳王富慧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1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應連帶就系爭
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七)為此,爰依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1.被告陳建利、郭玉麟、王正立、王美娥、陳國明
、陳李美春、陳春鳳、 林陳智雲 應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皆各為11分之
1(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陳烈雲、陳健太、陳建利、陳建和、陳建智、葉麗
真、陳慧玲、陳韋良、陳盈潔、陳佩絨應就被繼承人陳根旺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
圍11分之1(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
登記完畢後應連帶就上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陳烈雲、陳健太、陳建利、陳建和、陳建智、葉麗真
、陳慧玲、陳韋良、陳盈潔、陳珮絨應就被繼承人陳王保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
11分之1(即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
記完畢後應連帶就上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4.
被告陳健太、陳庭輝、陳美如、陳威安應就被繼承人陳王富
慧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
範圍11分之1(即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繼承登記完畢後應連帶就上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莊成金於6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陳
根旺、陳王保、陳王富慧及被告陳建利、郭玉麟、王正立、
王美娥、陳國明、陳李美春、陳春鳳、林陳智雲等共11人購
買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惟僅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原告於93年10月1日向訴外人莊成金買受系爭房屋暨
所坐落土地一節,業據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
鑑證費繳納通知書等件影本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
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成立
而生之請求權,乃債權,屬相對權,僅特定人得對特定人請
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謂之債之相對性。換言之,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
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
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
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
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縱與訴外人莊成金就系爭房屋有買賣之
法律關係,惟原告既自承:訴外人莊成金向訴外人陳根旺、
陳王保、陳王富慧及被告陳建利、郭玉麟、王正立、王美娥
、陳國明、陳李美春、陳春鳳、林陳智雲等共11人購買系爭
房屋等情不諱,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與訴外人陳
根旺、陳王保、陳王富慧及被告陳建利、郭玉麟、王正立、
王美娥、陳國明、陳李美春、陳春鳳、林陳智雲等人間並無
直接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對渠等未取得民法第348條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僅莊成金得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向訴外人
陳根旺、陳王保、陳王富慧及被告陳建利、郭玉麟、王正立
、王美娥、陳國明、陳李美春、陳春鳳、林陳智雲等人請求
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已
取得向訴外人陳根旺、陳王保、陳王富慧及被告陳建利、郭
玉麟、王正立、王美娥、陳國明、陳李美春、陳春鳳、林陳
智雲等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原告據此請求,
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1.被
告陳建利、郭玉麟、王正立、王美娥、陳國明、陳李美春、
陳春鳳、林陳智雲應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皆各為11分之1(即如附表編
號一至八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陳烈
雲、陳健太、陳建利、陳建和、陳建智、葉麗真、陳慧玲、
陳韋良、陳盈潔、陳佩絨應就被繼承人陳根旺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11分之1(即
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應
連帶就上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陳烈雲
、陳健太、陳建利、陳建和、陳建智、葉麗真、陳慧玲、陳
韋良、陳盈潔、陳珮絨應就被繼承人陳王保所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11分之1(即如
附表編號十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應連
帶就上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4.被告陳健太、
陳庭輝、陳美如、陳威安應就被繼承人陳王富慧所有坐落於
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11分之1(
即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
後應連帶就上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