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調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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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益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被告肇事之侵權行為則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先行調
解),要屬違誤。本院審酌被告為個人,原告則為保險公司
之法人組織,全省各地均有受理保險業務,於各地進行訴訟
應無不便,認本件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較為適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