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戴節容
訴訟代理人 李瑞峰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
被 告 黃秀緞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
黃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八樓之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玖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2萬元,被告並交付押租金2萬元(下稱系爭前
租約),惟被告僅於102年6月至8月,每月給付原告租金
2萬元,自102年9月起,每月僅給付原告租金1萬元,嗣
因兩造已於103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租約,被告自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至103年11月30日租約終止時,扣
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8萬元;而被告自租約終
止後之103年12月起至本件起訴前之104年3月止,仍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使原告受有
共計8萬元之損害(每月2萬元,共4個月);另被告提前
終止租約,依系爭前租約第18條之約定,應賠償相當於1個
月租金之違約金2萬元;再依系爭前租約第12條之約定,因
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而涉訟,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故
被告需賠償原告委任律師之費用6萬元,上開金額共計24萬
元(租金8萬元+不當得利8萬元+違約金2萬元+律師費
用6萬元=24萬元)。又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迄今仍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元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此,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未於102年9月1日與被告簽立另一份租約(下稱後
租約),因兩造既於102年6月1日簽立系爭前租約,豈有
可能於102年9月1日再簽立他份租約,且在被告短付一半
租金多月,原告委請 莊守禮 律師製發律師函,其上記載有:
「本人前於102年6月1日與黃秀緞就本人所有桃園市○○
區○○路○○○號8樓之房屋簽訂租約,租期自102年6月1
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計6年,每月租金約定為2萬元,
惟黃小姐除初期3個月係依約定按月給付2萬元外,其後即
皆每月僅給付1萬元,迄103年6月止,總計已累積10萬元
之租金差額」等語,被告收受該律師函後於103年7月至11
月仍按月開立面額2萬元之支票作為支付租金之用,自被告
每月支付之租金不是2萬元就是1萬元以觀,並無4,500元
之數額,如102年9月1日兩造另簽立後租約,被告豈不按
月支付4,500元即可,又何有可能溢付租金,亦未見被告就
溢付租金之性質為何予以說明,更未見對前揭律師函反駁有
後租約之情形,況且於兩造間之錄音內容中,原告亦提及被
告積欠短付租金10萬元乙事,亦未見被告之配偶否認,亦未
提及系爭後租約之事,足見兩造一直以102年6月1日簽立
之前租約為合意。
⒉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後雖認後租約之筆跡及印文與前租約原
告之筆跡及印文相同,惟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06
號民事判決見解,該鑑定書僅得做為證據之一,而依前述,
被告自終止租約前均未曾給付過4,500元之租金,按一般常
情,被告乃係在履行102年6月1日所簽立之前租約義務,
故系爭後租約自非作為兩造間租賃關係之依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雖於102年6月1日簽立系爭前租約,然嗣後兩造又
於102年9月1日合意變更契約而簽立系爭後租約,約定每
月租金更改為4,500元,租期改為102年9月1日至107年
8月31日,押租金未另行交付,而由前租約之押租金取代,
故原告以系爭前租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2萬元並
無理由。
㈡被告因故依契約第18條之規定,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715號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依約被告僅需賠償原告1個月
之租金即4,500元,從押租金2萬元內扣除4,500元後,原
告仍需歸還被告剩餘之押租金15,500元,而租約既已終止,
原告自103年12月起,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㈢被告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71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103年
11月30日點交系爭房屋,然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配合完
成點交,顯見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依民法第230條之規
定,被告就原告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自毋庸負責,故原告請
求自103年11月30日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
㈣被告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6月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
,另自103年7月至11月止,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合計已
給付20萬元,原告應返還被告溢繳之租金132,500元(20萬
元-4,500元×15月=132,500元),又原告尚需返還被告
剩餘之押租金15,500元,故共計原告應返還被告148,000元
(132,500+15,500=148,000)。
㈤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
系爭前租約(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租期自102年6月
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被告並交
付押租金2萬元。
㈡被告於102年6月至8月,每月給付原告租金2萬元,自10
2年9月至103年6月止,每月給付原告租金1萬元,自10
3年7月至同年11月止,每月給付原告租金2萬元。即自10
2年9月至103年11月止,共計已給付20萬元(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235頁反面)。
㈢兩造於103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租賃關係。
㈣原告因本件租賃糾紛委請律師進行本件訴訟,支付之律師費
用為6萬元。
㈤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拆除回復原狀,其所持有
之系爭房屋鑰匙亦未交還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簽訂系爭後租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依102年6月1日簽立之前
租約而定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應依102年9月1日簽立之後租約而定等語,且提出後租約
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50頁),原告則否認曾簽立後
租約。
⒉經本院將系爭前租約、後租約,及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身
分證字號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經該局鑑定後
表示:系爭前租約上及本院當庭請原告書寫「戴節容」筆跡
編為甲類筆跡,「戴節容」印文編為A類印文,系爭後租約
之「戴節容」、「Z000000000」筆跡編為乙類筆跡,其上「
戴節容」印文編為B類印文,以筆跡特徵比對、印文重疊比
對、印文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之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
之比劃特徵相同、A類印文與B類印文相同等情,此有該局
105年1月4日調科貳字第104035374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9頁),可證系爭後租約為真正。
而後租約既係於前租約之後始為訂立,是應認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已由前租約變更為依後租約而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寄發桃園成功
路郵局第271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欲提前於103年11月
30日終止租賃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原告於收受
此存證信函後亦同意於103年11月30日終止租賃關係,是兩
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03年11月30日經合意終止,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反面),而被告迄今尚未將系
爭房屋內之裝潢拆除回復原狀,而仍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為
有理。
⒉被告雖抗辯:其以上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103年11月30日
前來點交房屋,惟原告置之不理,係原告受領遲延云云。查
「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
,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
提出給付之效力」(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要旨),而依系爭後租約第6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後始為返還(見本院卷一第46頁)
,然被告已自承:其物品還在系爭房屋內,裝潢還未拆,其
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還未交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及反
面),是堪認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返還系
爭房屋之給付,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萬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9月起每月僅給付租金1萬元,至
103年11月30日租約終止時,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租
金8萬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自租約終止後之103年12月
起至本件起訴前之104年3月止共計受有8萬元之損害(每
月2萬元,共4個月)乙節,被告係抗辯:被告自簽立後租
約之102年9月起至103年11月止已給付租金20萬元,以每
月租金4,500元計算,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溢繳之租金132,50
0元(20萬元-4,500元×15月=132,500元)及被告剩餘
之押租金15,500元,共計148,000元(132,500+15,500=
148,000),而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103年12月起無權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又原告未於103年11月30日配合點交
房屋係受領遲延,被告毋庸負責其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
自103年11月30日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
⒉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依102年9月1日簽立之後租約而定
業經認定如上述,故被告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1月
30日租約終止,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共計為67,500元(4,500
元×15月=67,500元),而被告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已給付2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萬
元云云,即無理由。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
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則被告於租約終
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
之利益。又依系爭後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4,500元,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租約終止後
之103年12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之104年3月31日止,計
4個月共計18,000元(4,500x4=18,000),為有理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未配合點交房
屋係受領遲延云云既無可採已如上述,是其抗辯:其毋庸給
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2萬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有
無理由?
⒈查系爭後租約第12條及第18條分別約定有:「乙方(即被告
)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
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
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⒈租賃
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
方(即原告)1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47、48頁)。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
⒉本件係因被告之要求故兩造提前於103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
租約已如上述,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騰空返還房屋有違約情
事而委請律師進行本件訴訟,已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萬達法律事務所開立之收據1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據上開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提前終止租約之1個月租金即4,500
元,及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洵屬有據。又查,兩
造於訂立系爭後租約時,並未另行交付押租金20,000元,而
係由訂立前租約時所交付之押租金20,000元取代,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於其有債務不履
行時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被告應給付之64,500元於扣除
押租金20,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4,500元
(64,500-20,000=44,500)及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
益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後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4,500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04年4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
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22頁)之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亦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2,500元(
18,000+44,500=62,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