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八九八公
克)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天瑋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緩起訴處分,仍不
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489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