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3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勇甄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唐瑄伶 即大多喜時尚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民事訴
訟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
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事訴訟答
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533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0頁)。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3年7月9日締結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聘僱原告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僱傭期間自
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共2年,薪資為每
小時1,250元。而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因原告每週五需
上課之故無法看診,故兩造合意將原告看診時間改為每週日
中午12時至下午6時(共6小時)、每週一中午12時至晚上
8時(共8小時)及每週二下午2時至晚上8時(共6小時
),每週合計20小時。而兩造並約定給付薪資日為每月10日
,而於104年7月10日因昌鴻颱風來襲,故該月之給付薪資
日順延至同年月13日。原告於當日前往被告診所時,與訴外
人即被告診所總管理處執行長 李岳洋 會談,然雙方對於排班
問題無法協調,李岳洋即對原告表示請原告自當日起即不用
再去上班等語,然均未提及104年6、7月份之薪資(下稱
系爭薪資)發放問題。原告嗣即接獲被告於104年7月14日
委任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要求原告於104年7月17日返回被
告診所上班,然仍未給付系爭薪資,故原告即於104年7月
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原告以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薪資
,已構成系爭契約之重大終止事由為由,依民法第489條第
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應於104年7月20日前
將所積欠之系爭薪資、溢扣之二代健保費及非法扣減之時薪
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迄今猶未給付系爭薪資。而原
告於104年6月份看診時數為94小時,104年7月份至7月
12日止,看診時數為26小時,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薪資
150,000元(計算式:1,250120=150,000),被告自
應給付之。
㈡又因被告上開未預告而要求原告自104年7月13日起毋庸再
前往上班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另覓工作,直至104年9月1
日始另尋得工作機會。而本件係因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原告
不得已始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及489條第2項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遭解雇後至覓得新職前,即自104年7月
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預期可獲得148小時看診時數
之薪資收入,共計185,000元(計算式:1,250148=
185,000)之損害賠償。
㈢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原告至被告診所上班期間即時常遲到
,屢勸不聽。故被告即訂定醫師公約,約定醫師遲到需扣時
薪雙倍,然原告仍繼續遲到,以致遭扣薪。嗣於104年7月
13日,原告應至被告之關係診所即八千代診所上班執行醫療
業務,詎原告當日未上班提供醫療業務,並向被告之管理人
員李岳洋表示欲離職,同時要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及7月
計算至12日之薪資,李岳洋即向原告表示擅自離職為違約,
經溝通後,原告雖表示並無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然去
意似又已定,被告為求慎重即於104年7月14日委由律師發
函原告,要求原告應於104年7月17日到職上班。然原告於
104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稱:係被告違約,且原告於104
年7月13日至被告診所上班遭拒絕云云之不實陳述,並主張
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份及104年7月份至
12日止之薪資,共計150,000元部分並不爭執。然另就原告
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於10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所
受薪資損害乙節,然因被告並未曾於104年7月13日要求原
告不用上班及拒絕給付薪資,且被告與原告締結2年之僱傭
契約,依常情如非不得已,並無任意終止契約之理。更況縱
被告認原告不適任,為求被告診所順利運作,亦應會覓得新
任醫師後始終止系爭契約,並以正式書面通知,原告上開所
述顯非屬實。又被告未於104年7月10日給付原告104年6
月份薪資,係因原告於該日恰未排班,又原告於104年7月
13日本應至被告之關係診所八千代診所上班,竟向被告診所
之管理人員稱欲離職。而因被告認為原告應給付違約金
300,000元,且104年7月份之薪資亦未核算,始未給付之
,是原告復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合法。
故原告所稱10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薪資損
失,係因可歸責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而非被告所致。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僱傭期間為2年,原告任職未
滿上開期間即違約離職,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項、第3條第
1項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違約金300,000元,並以此違約金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上開
150,000元之薪資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已
無餘額。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引用本訴中之答辯內容外,因反訴原告得
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
元,並以此違約金債權與反訴被告上開150,000元之薪資債
權為抵銷之抗辯,抵銷後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之請求已無餘額
,反訴原告並得就抵銷後剩餘150,000元之違約金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之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00元,及自民事訴訟
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引用於本訴中之主張外,因反訴被告係以
反訴原告未給付薪資,始於104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就此自屬可歸責之一方。
是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未給付薪資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為勞務給付,反訴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反訴原告於本
訴中為抵銷抗辯後,復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00
元實無理由。又退步言之,如反訴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亦請
法院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於103年7月9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於約定之門診時間提供醫療服務,僱傭期間自103年8月1
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共2年,薪資為每小時1,250元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即103年8月份至104年7月份間之出
勤狀況,如被告所提出「103.8-104.7劉勇甄在相關診所遲
到表」及打卡紀錄(即被證2,本院卷第44頁至第66頁)所
示。嗣被告製作「醫師公告」(即被證3,內容如本院卷第
67頁所示),原告亦已收受。
㈢被告前於104年7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原告已於
105年7月15日收訖(即被證4,內容如本院卷第68頁至第
69頁所示)。
㈣原告收受被告上開寄發律師函後,於104年7月15日寄發臺
北北門郵局營收股00243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亦已收訖
(內容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53號卷〈下
稱彰簡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㈤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4年6月份及104年7月份至7月12日
之薪資,共150,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終止時
點為何?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份及
104年7月份至7月12日之薪資,共150,000元,是否有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0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之薪資金額185,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終止時點為何?原因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
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
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
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
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
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僱傭契約之本
質本即受僱人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以獲取報酬之契
約,如受僱人依僱傭契約供給勞務後,僱用人拒絕給付報
酬,則應認為該僱傭關係之繼續對受僱人已屬無從期待,
倘仍使僱傭關係存在,顯侵害受僱利益非輕且對被告顯失
公平。復參酌本質亦屬僱傭契約之勞動契約所適用之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明示如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立法
者於該規定立法時,顯然亦將雇主不給付報酬評價為足以
破壞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信賴,侵害勞工利益且顯失公平
之情事。而本件固無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惟就是
否允許受僱人或勞工終止定期僱傭契約,其「重大事由」
之解釋方式宜採相同之評價,以求法理之衡平,故本院認
僱用人如未依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應堪認為上開規
定所稱「重大事由」。
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4年6月份及
104年7月份至7月12日之薪資,共150,000元之事實均
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定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原應於104年7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然因
該日「昌鴻」颱風來襲停止上班1日,因此給付薪資日延
後至次週週一即104年7月13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被告逾上開契約約定期日,迄今猶未給付原告上開薪
資共15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上開情事已足堪
認定為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指「重大事由」,故縱系爭
契約係定期之僱傭契約,原告仍得於系爭契約105年7月
31日之期限前終止之。另查,原告前業於104年7月15日
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00243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
證信函已明示原告因被告未給付上開薪資為由,而依民法
第48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旨,被告亦已收訖上開
存證信函,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彰
簡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既已對被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契約應自104年7月15日終止之。
⒊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
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於修正後已捨棄舊法所
定之自由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原則上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而查
,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新攻
擊方法,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之違約重大事由,除積欠薪
資外,並有未足額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云云
(見本院卷第99頁),然衡諸原告上開提出新攻擊方法之
時點,已距其104年10月20日起訴已逾1年,且係於本院
就本件行集中審理並為爭點整理程序後,行將言詞辯論終
結時始提出,並衡諸原告自起訴以來均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並無妨礙其適時提出攻擊方法之事由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始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
,顯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認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所明示之適時提出主義,難予准許。故本院
就原告所提出以被告未為原告足額投保勞保及提撥勞退基
金作為其終止系爭契約重大事由之新攻擊方法,不予審究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份及104年7月份至7月12
日之薪資,共15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報酬之計算方
式如下:保障薪資NT.1250/小時…;甲方(按:即被告
)應於翌月10日由診所依乙方(按:即原告)所提供服務
之情狀給付報酬…」。而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4年6月
份及7月份至12日間,所應領得之薪資金額為150,000元
,且被告尚未給付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50,000元之薪資,即屬有據。
⒉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
告得向其請求給付300,000元違約金,並以此對原告之薪
資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惟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乃
約定:「乙方應依雙方約定之門診時間提供醫療服務,如
因故無法提供,應七日前通知甲方,俾利甲方調派人力,
惟乙方如有多日未能提供服務之情形者,除應事先通知甲
方外,並應覓妥代理人,並經甲方同意」;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未依約履行,自願賠償新臺幣參拾萬元作
為毀約懲罰金…」。查被告抗辯其得依前揭約定對於原告
請求違約金,係以原告違法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為由。然原
告本件終止系爭契約,核屬合法有據,已如前述。是原告
並無被告所稱違約情事,被告即無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之餘地,亦無從執此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抵銷抗辯。故被
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0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之薪資金額185,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⒈按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
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16條
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業經原告於104年7月
15日因被告拒絕給付薪資而終止等情,乃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乃係可歸責於被告拒絕給付薪
資而生,是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契約
於104年7月15日終止後,至原告104年8月31日覓得新
職前原可預期取得之薪資167,500元(計算式:1,250×
134=167,500)。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薪資及賠償所受損害
317,500元(計算式:150,000+167,500=317,500),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及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見彰簡卷第2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反訴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元之違約金?反訴原告是否
得以上開300,000元債權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150,000
元薪資債權主張抵銷後,另向原告請求給付150,000元?茲
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無非係以反訴
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為其論據。然就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係屬合法,反訴原告不得對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是反訴原告既不得對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300,000元,自無
從於本訴中對反訴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更無若何抵銷後之餘
額可言。是反訴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00元
之違約金餘額,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489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7,500元,
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
反訴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民事訴訟答辯暨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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