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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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德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斯
訴訟代理人  鄭敏秀
       沈志祥 律師
被   告 宸樺環境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盧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簽定總有機碳分析設備買賣
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系爭儀器),原告業已於103
年3月間交貨完畢,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規定交貨後一
年視同驗收,被告依約應支付買賣價金10%,為新臺幣(下
同)333,9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二)茲否認被告提出被證六104年10月19日「高速公路總局
大同公司函解除總有機碳分析儀買賣契約」一事,經原告
向大同公司查詢,大同公司與高速公路總局針對總有機碳
分析儀買賣契約,尚在履約,並無解除,且大同公司表示
與被告締約後,被告已領走90%款項卻無心履約,對於總
有機碳分析儀後續維修保養,被告完全不予理會,遂由大
同公司直接委任原告做後續105年維修保養(此部分另聲
請向大同公司函查)。
(三)被告辯稱被證三初驗紀錄內容僅為兩站儀器規格與契約相
符云云,原告先保留意見,然查,原告賣與被告六台儀器
規格均相同,如初驗僅針對規格是否相符,另外四台儀器
初驗亦應通過(蓋六台儀器規格均相符),惟不見被告提
出另外四台儀器初驗報告,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另四台設
備初驗報告,藉此了解被告答辯稱初驗紀錄內容僅為兩站
儀器規格與契約是否相符,是否屬實,及另外四台設備初
驗狀況。
(四)原告已履行安裝及訓練責任,反觀被告怠於履行契約責任
,均不按訓練內容保養維護設備,被告甚至不理會上包大
同公司及業主高速公路總局通知進廠保養維護,導致驗收
延宕:
1、按兩造合約第4條b規定,原告之責任為現場安裝及訓練,
其義務即已履行,然查,被告從無於初驗覆驗要求原告協
助,原告從不知驗收情況,訴訟前,從未見被告提示大同
公司或業主相關函文請求協助,合先敘明。
2、相關設備,自103年3月間交貨已安裝完畢,設備操作維護
至少示範24次,且被告自103年6月最後一次請求原告協助
至今,不曾再尋求原告協助(另請求傳喚證人鄭敏秀、邱
承柏),原告已盡安裝及訓練義務,契約責任已盡,被告
驗收時,既無通知原告協助,亦無告知何時驗收,及驗收
狀況如何,故被告不能以驗收不過為由,作為拒付款理由

3、原告訓練被告之後,被告卻怠於履行契約責任,延宕驗
收:
①原告訓練被告員工,為了使數據正確,每月需頻繁的做「
零點驗證」、且測量的水應該使用化學品供應商提供之去
離子水、純水,安裝壓縮空氣自動清洗設備,然查,被告
竟超過六個月連最基本「零點驗證」維護均無做(見證物
三第一、二點說明、證物九),測量用的水竟去便利商店
買罐裝水充當,甚至壓縮空氣自動清洗設備,至今均無安
裝,導致測量數據不正確,實為被告未按正常程序操作保
養所致。
②被告提出被證四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回復對照表第
2頁記載104年8月9日、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8-23日
未按規定進場進行保養遭罰款,更可看出被告怠於履約,
驗收前基本保養均不做,相關設備檢測數據,當然無法正
確,方才導致事後即被證六104年10月19日國道高速公路
局北區工程處發函,以「不履行契約之義務與責任」為由
,表示解除總有機碳分析儀契約部分。
③被告後續甚至擺爛,完全不進行維護,致大同公司直接請
求原告協助維護(此部分另請求函詢大同公司)。
④綜上,原告已盡契約規定安裝及訓練責任,驗收延宕乃係
被告不盡其契約責任所致,被告以不正方法阻止其條件即
驗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條件視為成就,亦應視為驗收
完成,按合約第3條規定,被告亦應付款。
(五)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以:
(一)系爭合約第3條(3)第一款之「驗收後」係指「驗收完成
後」之意,本係當然解釋,試問現今工程案,豈有僅於初
步驗收清點數量規格後,不論進一步功能性是否達於合約
要求即請求付款之理?故原告不得僅就系爭儀器中僅僅兩
台經過初驗,而據以請求被告支付尾款。且系爭合約第3
條(3)第二款之「未辦理驗收」,係指「未辦理驗收程
序」,業如前述。原告將之解讀為交貨後一年未辦理「驗
收完成」,則視同驗收,實為牽強,自無足採。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儀器經被告於103年6月以標準液測
定發現小數位不對,結果與標準值相差10倍,經重新校正
後為六站建置檢量線,103年8月坪林拱橋站儀器剛換過電
路板,104年3月27日被告於坪林拱橋站、闊瀨思源橋站、
碧湖站、水源橋站、金瓜寮站等五站以標準液(超純水)
做0點驗證,監測數值為10幾及20幾,判定不準無法使用
,可見系爭儀器自始即存在著問題。又原告雖有提供儀器
操作手冊,依合約約定可擇要翻譯。但事關重要之檢量線
建置與修正程序方法未載明、儀器troubleshooting、
維護程序流程及操作設定SOP之內容均非詳盡。被告遂以
104年3月30日(104)宸字第10403006號函,通知原告應
儘速派員修正儀器並補足操作手冊等相關重要內容及軟體
等,否則將依約主張退貨還款。且系爭機器於「102-104
年坪林自動水質監測設備更新及維護」一案中,業主交通
○○○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高公局)
及承包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曾於
103年11月17日辦理初驗,當時曾初步查驗儀器規格及清
點數量,嗣後業主又於103年12月3日進行上開案件其他部
分儀器複驗,因認尚有某些狀況須修改處理排除等,相關
驗收程序遂延宕下來,至今仍未完成全部驗收,此有業主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致台灣臺北地方
法院覆函可稽。揆諸上開經過,可知本案業已開啟並進行
驗收程序,並非合約所規定之「尚未辦理」情形,因之,
原告之認定係屬誤會,藉以主張被告給付驗收款,自無足
採。嗣後業主高工局及大同公司認儀器操作上及實際功能
存在瑕疵,未完成驗收,業主高工局曾以104年10月19日
以北工頭字第1046016029號函通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於
說明三中表示:「……貴公司仍無法達到契約規定及設備
之功能性,……特此函知貴公司解除部分契約,解除部分
項目如下:……(二)總有機碳(TOC)分析儀。……」
雖嗣後業主並未進行解約,但顯而易見系爭儀器並未通過
業主驗收。
(三)綜上說明,系爭儀器並未驗收合格,故原告依據系爭合約
第3條(3)前段請求被告支付驗收款,自屬無據。
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2年10月31日簽定系爭合約,原告已
於103年3月間交付系爭儀器,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10%一
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支票及函文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固不爭執已收受系爭儀器,惟否認有付款之義務,
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則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系爭合約第3條(3)第一
款之「驗收後」及第二款之「未辦理驗收」應如何解釋?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10%之條件是否成就?
二、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就系爭合約第3條(3)第一款之「驗收後」及第二款之「
未辦理驗收」應如何解釋一節,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
(3)第一款就驗收款之給付方式為「驗收後開立總金額
10%90天票期支票」,該約定所稱「驗收」之定義,應為
「驗收完成」,至第3條付款方式(3)第二款「若交貨後
一年未辦理驗收,視同驗收完成」之條文中所稱「未辦理
驗收」,係指「未辦理驗收程序」而非「驗收完成」,始
符合現行工程之慣例並符合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至本件系爭合約「驗收」之對象為何人?原告雖主張為被
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因大同公司向高公局承包『
102─104年坪林自動水質監測設備更新及維護』工程,其
中總有機碳分析儀6組由大同公司向被告購買,被告因而
向原告購買系爭儀器,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案
由欄「緣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為共同合作參與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辦理之『102─
104年坪林自動水質監測設備更新及維護』一案,依案件
所載之儀器規範內容,辦理其中總有機碳分析儀設備之採
購,交貨安裝,維護協助等工作,訂立本買賣合約書」之
記載可參,系爭合約第4條b復約定:「甲方(即被告)得
標後,乙方(即原告)需配合指導現場安裝及訓練,以協
助甲方完成驗收。」,足認依契約約定,原告有配合被告
以協助被告完成驗收之義務,而被告與大同公司簽訂就系
爭儀器之設備買賣合約,第2條就付款辦法部分復約定:
「甲方(即大同公司)應於產品經甲方及業主(按:即高
公局)驗收合格後支付乙方本合約總價10%之貨款。」一
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合約影本1份可佐,原告並不否認其
真正,則本件系爭合約「驗收」之對象應為業主高公局及
大同公司而非被告甚明。
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其已具備系爭合約
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之條件,既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系爭合約「驗收
」之對象應為業主高公局及大同公司而非被告,業經認定如
上,而業主高工局曾以104年10月19日北工頭字第
1046016029號函通知大同公司,於說明三中表示:「……貴
公司仍無法達到契約規定及設備之功能性,……特此函知貴
公司解除部分契約,解除部分項目如下:……(二)總有機
碳(TOC)分析儀。……」,並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影本1份可
佐,且因業主高公局主張系爭儀器無法達到契約規定及設備
功能性,故尚未驗收完成,買賣契約部分,因業主試車未合
格,要求大同公司更換新品,目前在履約爭議中,業主尚未
發函解除契約一節,亦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大同公司,經該
公司以106年1月10日5NDMJ字第1060100009號函復可參,則
高工局既以系爭儀器未達到契約規定及設備之功能性而函知
大同公司更換新品致尚未驗收完成,難認系爭儀器已通過業
主高工局之驗收完成,又系爭儀器既係因業主驗收認定不符
合,並非被告故意不配合驗收,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阻止
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
自無可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3)第一
款約定給付驗收款之條件(即經業主高工局之驗收完成)難
謂已成就,被告即無給付驗收款之義務,被告此部分辯解,
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合約「驗收」之對象應為業主高公局及
大同公司而非被告,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依系爭合約第3條(3)第一款約定給付驗收款之條件(即經
業主高工局之驗收完成)已成就,被告即無給付驗收款之義
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3,9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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