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陳森 照
訴訟代理人 許丕國
被 告 百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0000000元,及其中537000元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0000000元自108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537000元自民國108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0000000元
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當庭稱欲追加自己為原告等語,但經
被告明白表示不同意(見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3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6、47頁),且考量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雖
根據相同之票據為請求,但所涉及之票據債權人不同,兩者
享有票據權利之原因事實也未必相同,尚難認原告訴訟代理
人欲追加之部分其基礎事實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票
據權利人為何人,將影響被告對其是否有抗辯事由得主張,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為主觀訴之追加,使被告無從準備、主
張、舉證抗辯事由,影響其防禦之權利甚大,是原告訴訟代
理人所為此部份追加,於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號分別為民國108年
6月28日發票,票面金額0000000元,票號AG0000000號(下稱
A票)、108年7月31日發票,票面金額537000元,票號AI0000
000號(下稱B票),詎於108年8月8日、9日分別向台灣票據交
換所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
0元,及其中537000元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0000000元自108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2張支票均為訴外人 曾驛成 自被告處騙取,
其向被告稱要去磁磚工廠壓貨款,被告就簽發票據,詎料訴
外人曾驛成只是把支票拿出來四處調借,而非去交付給工廠
,被告並沒有自訴外人曾驛成處取得任何款項,自不應要求
被告負擔票據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13條、第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支票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
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
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
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
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四、B票之部分: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B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21頁),原告並當庭提出B票原本,經核與影
本亦無違背,且被告也自承B票為其簽發給訴外人曾驛成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B票卻為被告所簽發,並審酌其
發票日、退票日期、退票理由單、票據記載內容,核與原告
主張相符,且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付款提示
遭拒後,本得向包括發票人在內之前手行使追索權,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負擔票據責任,並無不合,其主張被告應擔負擔
B票之發票人責任足堪採信。而雖被告辯稱B票係遭訴外人曾
驛成所騙取等語,然此為被告與訴外人曾驛成間之抗辯事由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即非直接
之當事人,且原告未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依上開說明
,被告尚不得以對曾驛成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
爭支票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擔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五、A票之部分:
雖被告應就B票之部分負擔票據債務已如前述,惟A票從票據
形式上觀之,原告之名字並未記載於其中,此有A票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並經本院當庭確認本件有無空白
背書交付、轉讓票據權利之情事,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否
認,並稱該票仍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許丕國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是A票係以許丕國為執票人,也無交付、轉讓之情
事,原告未享有A票之票據權利,自無權以自己之名義,代
替他人主張A票之票據債權,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B票負擔票據債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再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B票付款期日遭拒之時間點為108
年8月9日,足認原告已於該期日前即已將支票為付款提示,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年9月11日起依上開利率支付利息,與
票據法規定並無違背,亦應准許。至於就A票部分,原告並
未享有該票之票據權利,自無從依該票請求被告為給付,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