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95號
原   告  簡聖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傑
被   告  劉世雄
       吳履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世雄
、吳履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泓運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運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劉
世雄、吳履斌、泓運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泓運公司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61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劉世雄、吳履斌
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追加被告泓運公司及變
更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泓運公司於期日到場同意
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依上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世雄、吳履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向訴外人泓運公司以附條
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每月應繳納
3萬3,000元,共60期,於分期付款期間,原告可使用系爭
車輛營業,惟泓運公司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若原告有一
期未依約履行,泓運公司即有權取回系爭車輛。又原告繳納
系爭車輛頭期款20萬元後,即因受傷而無力繼續繳納價款,
遂於同年5月間與被告吳履斌達成協議,同意被告吳履斌使
用系爭車輛及原告架設之訂車網站,惟被告吳履斌應幫原告
繳納系爭車輛之價款,如被告吳履斌不使用系爭車輛或訂車
網站時,即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詎被告吳履斌未得原告
同意,擅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劉世雄使用,是原告已支付系
爭車輛頭期款20萬元,並在系爭車輛上加裝電視、音響等設
備,合計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約
定向被告吳履斌提起本件訴訟,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劉世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劉世雄、吳履斌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吳履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答辯略以:原告受傷時,伊有答應原告要幫忙找司機來駕
駛系爭車輛,在還沒有找到司機前,伊會負責繳納系爭車
輛價款,伊從104年5月起均按期繳納價款,直到同年12
月無法負擔,才把系爭車輛交給被告劉世雄使用,伊有跟
原告說這件事,原告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但原告有打
電話給被告劉世雄,表示要幫忙介紹客人給被告劉世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世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
略以:伊有向泓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使用,且有簽訂契約
,如果原告是想要回之前加裝的電視、音響設備,當初就
應該自行拆除,如果現在才要伊賠錢,伊不同意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有於104年1月16日與訴外人泓運公司簽訂契
約,約定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每期
應繳納3萬3,000元,共計60期,於分期付款期間,原告
可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惟泓運公司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
,若原告有一期未依約履行,泓運公司即有權取回系爭車
輛。嗣原告未按期給付分期付款價金,經泓運公司取回系
爭車輛,再將系爭車輛承租予被告劉世雄等情,為原告及
被告吳履斌、劉世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且有原告與泓運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被告劉世雄與泓運公
司簽訂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14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
60頁、第61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吳履斌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吳履斌間有約定將原告架設之
訂車網站及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吳履斌使用,惟被告吳履斌
必須繳納系爭車輛價款,直到不使用系爭車輛及網站為止
等情,為被告吳履斌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之約定
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與被告吳履斌之約定內容,被告吳履斌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當初是跟原告說要幫忙找司機,在找
到司機前會負責繳納價款,伊後來把系爭車輛交給被告劉
世雄使用,並沒有原告所述同意伊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可知被告吳履斌雖有同意為
原告繳納系爭車輛價款,惟究應繳納至何時,雙方各執一
詞,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既未能具體說明
兩造間約定內容為何,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其實,實難認
被告吳履斌有何違反兩造間約定之情形。至原告主張被告
吳履斌未事先通知,即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劉世雄使用等
語,惟查,被告吳履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在104
年12月時因為沒有錢繼續繳納價款,所以把系爭車輛交給
被告劉世雄使用,伊有跟原告說這件事,而且原告也有打
電話給被告劉世雄,表示要幫忙介紹客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核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知道系爭
車輛在被告劉世雄手上,是被告吳履斌跟伊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被告劉世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
跟泓運公司租車後,原告有打電話給伊,並幫忙介紹一組
客人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原告應已知
悉系爭車輛經被告吳履斌交由被告劉世雄使用一事,是原
告猶執上開主張,即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吳履斌
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乙節,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依前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即難採信。
(三)被告劉世雄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
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
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
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
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
,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已繳納系爭車輛頭期款20萬元,並花費7萬至
8萬整修系爭車輛,並裝設電視、音響設備,故認被告劉
世雄使用系爭車輛為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觀諸原告與泓
運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其中第三條載明:「本約車輛如係
由甲方(按即泓運公司)當擔保購車後以分期方式給乙方
(按即原告)繳納,該車全數乙方負責清償,乙方應按依
所定期日按期繳納。乙方如有一期不依約定日清償,即視
為全部到期,該車輛之所有權仍為由甲方所有,甲方得不
經通知,毋庸經由法院,逕自強制收回本約車輛處分處分
取償之,有餘退還,不足退償,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乙方如因不履行本合約其他約定事項而導致甲方處生損害
時亦同」等情(見偵卷第59頁),可知在原告繳納分期付
款價金完畢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為泓運公司。又被
告吳履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伊一直有為原告繳納系爭
車輛價款,但到104年12月時就沒錢付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反面),併參酌訴外人 吳長壽 於另案偵訊時證稱:
系爭車輛有出租予原告,一開始是由原告繳錢,有一段時
間都沒繳,後來就改由被告吳履斌繳款,但被告吳履斌也
是有段時間繳不出來,伊後來有跟原告說,因為沒有按期
繳錢,所以要把系爭車輛取回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
,可知系爭車輛之價款確有未按期給付之情形,則依上開
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泓運公司自得不經通知逕行取回系
爭車輛並處分之。又泓運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再將系爭
車輛出租予被告劉世雄,雙方並簽訂書面契約(見偵卷第
61頁),是被告劉世雄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自有法律上原
因,縱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20萬及電視、音響等設
備費用,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劉世雄負擔,難認受有何損
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吳履斌、劉世雄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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