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吳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名祥 律師
楊晨瑀
被 告 黃和鏞 ( 黃曾 心婦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洪足
被 告 黃基發 ( 黃曾心 婦之繼承人)
黃 郭春金
黃鐏毅
黃馨瑩
黃倖慧
黃倖娟
黃籈澐
許 黃寶連
黃 賴玉鳳
呂秀麗
黃陳嬌
黃煥文
黃仁毓
黃琦敏
黃煥庭
黃兆祥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彥維
被 告 陳美玲 ( 黃曾心婦 之繼承人)
陳中峯 (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陳培林 (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陳玉莉 (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素真 (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劉黃市 (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陳黃微 (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 黃素卿 (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吳碧柳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和鏞、黃基發、陳美玲、陳中峯、陳培林、陳玉莉、黃志
銘、黃素真、劉黃市、陳黃微及 陳黃素卿 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曾
心婦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
三六分之一)、六二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三六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就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六二二地號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D-1)所示:編號433⑴面積七三點零五平方公尺及
編號622面積一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志銘等二十四人
(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4)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公同
或分別)共有共同取得;編號433⑵面積九四點0五平方公尺及
編號622⑵面積二二點七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賴玉鳳 取得;編
號433⑶面積七0點五四平方公尺及編號622⑴面積一七點0三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許黃寶 連取得;編號433面積九六一點五三平
方公尺及編號622⑶面積二三二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
呂秀麗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合併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⒌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
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33地號土地、系爭622地
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A、面積1199.17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433地號土
地全部)分歸由原告以2290分之21、被告呂秀麗以2290分之
2269號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B、面積67.7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由被告黃曾心婦、陳黃微、黃和鏞、黃基發、黃志銘、
黃郭春金 、黃鐏毅、黃馨瑩、黃倖慧、黃倖娟、黃籈澐、黃
陳嬌、黃煥庭、黃彥維、黃煥文、黃兆祥、黃仁毓、黃琦敏
、劉黃市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編號C、面積65.4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 許黃寶連 單獨取得;㈣編號D、面
積87.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黃賴玉鳳單獨取得;㈤編
號E、面積69.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以2290分之21、
被告呂秀麗以2290分之2269號比例維持共有。」,然因系爭
433、6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曾心婦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6
年6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48頁),其繼承人為 陳黃薇
、陳 黃春香 、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素真、陳黃素卿
、黃志銘,惟其中陳黃春香(於原告起訴前之103年8月4
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50頁),繼承人為 陳龍雄 (於原告起
訴前之103年8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50頁)、陳美玲
、陳中峯、陳培林、陳玉莉(見本院卷㈠第76頁之繼承系統
表),是原告追加黃素真、陳黃素卿、陳美玲、陳中峯、陳
培林、陳玉莉為被告。又因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
追加其等應就被繼承人黃曾心婦所有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6頁),並於108年12月
2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黃微、陳美玲、陳中峯、陳培
林、陳玉莉、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素真、陳黃素卿
及黃志銘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曾心婦所遺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一三六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准予分割。㈢被告黃志銘等二十四人按其應有部分
共同取得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33
⑴地號土地,土地面積73.05平方公尺、系爭622地號土地
面積17.63平方公尺;被告黃賴玉鳳按其應有部分取得編號
433⑵地號土地面積94.05平方公尺、編號622⑵地號土地
面積22.70平方公尺;被告許黃寶連按其應有部分取得編號
433⑶地號土地面積70.54平方公尺、編號622⑴地號土地
面積17.03平方公尺,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D1圖示所示其餘土地,由原告及呂秀麗共同取得系爭433地
號土地面積961.53平方公尺、622⑶地號土地面積232.07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及反面),核其修正分割
方案而變更聲明之部分,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經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⒈、權利人同意分割。⒉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⒊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陳黃微、劉黃市將其原所有系爭433、62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吳碧柳,本院已依前揭
規定對吳碧柳告知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吳碧柳之抵押
權自應移存於被告陳黃微、劉黃市所分得部分,先予敘明。
四、被告黃和鏞、黃基發、黃郭春金、黃鐏毅、黃馨瑩、黃倖慧
、黃倖娟、黃籈澐、呂秀麗、黃陳嬌、黃煥庭、黃煥文、黃
彥維、黃兆祥、黃仁毓、黃琦敏、陳美玲、陳中峯、陳培林
、陳玉莉、黃志銘、黃素真、劉黃市、陳黃微、陳黃素卿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433、6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又系爭433、6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曾心婦已於原
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和鏞、黃基發、陳美玲、
陳中峯、陳培林、陳玉莉、黃志銘、黃素真、劉黃市、陳黃
微及陳黃素卿,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黃曾心婦所有之系爭43
3、6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故併依民法第75
9條之規定,請求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下:
⒈分割方案B-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
1,下稱B-1分割方案):
①被告黃賴玉鳳於107年11月13日所提答辯狀附圖方案,方向
、位置原告可接受。
②被告並未詳細標示系爭433地號分割位置之長、寬,622地
號未標示分割位置,且被告許黃寶連系爭433地號分割位置
臨路面寬只有2.3公尺,不利建築,故依其方案略修正為方
案B-1,使其面寬增為7.5公尺。
③商業區系爭622地號建蔽率80%、容積率280%:被告黃志銘
等24人分割位置為622地號;被告黃賴玉鳳分割位置為622
⑵地號;被告許黃寶連分割位置為622⑴地號。
④住宅區433地號建蔽率60%、容積率200%:被告黃志銘等24
人分割位置為433⑴地號,土地臨路面寬達7公尺,長度9.
4公尺,位於角地雙面臨路(12公尺廣興路)土地升值空間
大。被告黃賴玉鳳分割位置為433⑵地號土地,臨路面寬達
10公尺,長度9.4公尺。被告許黃寶連分割位置為433⑶地
號,位置地形不方正,故以系爭436-1地號9.25平方公尺與
433地號土地調整,使許黃寶連土地臨路面寬達7.5公尺,
長度9.4公尺,上開土地均方正可有效利用,經建築師規劃
可單獨依法建築。
⒉分割方案C(見本院卷㈡第27頁,下稱C分割方案):
①黃志銘等24人分割位置為622-A地號,如附圖C綠色部份,
其433地號持分面積約73.05平方公尺,換算約3,054,805
元,可換622地號土地約50.10㎡,622地號土地約17.63
平方公尺,加原告及被告呂秀麗無償分配給被告21.24平方
公尺(約1,295,003元整,市價1,606,275元整),面積合
計88.97平方公尺,土地長20公尺、寬4.5公尺,位於角地
雙面臨路(12公尺廣興路)土地升值空間大,經建築師規劃
可單獨依法建築。
②被告許黃寶連分割位置為622-B地號,如附圖C紫色部份,
其433地號持分面積約70.54平方公尺,換算約2,949,842
元可換622地號土地約48.38平方公尺,622地號土地約17
.03平方公尺,加原告及被告呂秀麗無償分配給被告20.50
平方公尺(約1,249,885元整,市價1,550,313元整),面
積合計85.91平方公尺,土地臨路面寬達5.2m,長度18.6m
,土地方正可有效利用,經建築師規劃可單獨依法建築。
③被告黃賴玉鳳分割位置為622-C地號,如附圖C紅色部份,
其433地號持分面積約94.05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換算約3,
932,983元可換622地號土地約64.51平方公尺,622地號
土地約22.70平方公尺,加原告及被告呂秀麗無償分配給被
告27.34平方公尺(約1,666,920元整,市價2,067,588元
整),面積合計:114.55平方公尺,土地臨路面寬達11公尺
,長度15公尺,土地方正可有效利用,經建築師規劃可單獨
依法建築。
④原告及被告呂秀麗等2人分割至43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199
.17平方公尺,其433地號原本持分面積約961.52平方公尺
,加其622地號原本持分面積232.07平方公尺,以部份面積
162.99平方公尺換433地號持分面積237.65平方公尺,剩餘
商業區622地號土地面積69.08平方公尺約20.90坪(經建
築師規劃可單獨依法建築),約4,211,808元整,市價為25
萬/坪,約5,224,175元整依被告等人所分配後面積依比例
無償分配給被告。
⑤若合併分割請採分割方案C,因被告全部分割到商業區622
地號,土地可以整塊利用,且商業區土地價值高,建築坪效
好,原告為善求土地最大利用故放棄剩餘商業區622地號土
地面積69.08平方公尺讓利給予被告,原告及被告呂秀麗等
分割至住宅區433地號土地使土地能最大利用。
⒊分割方案D-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D-
1,下稱D-1分割方案,其中編號436-1面積9.25平方公尺
部分,不在本分割方案中使用):
①依被告分割方案其臨路面寬約為4.4公尺、5.2公尺、3.7
公尺土地狹長,且被告等人他案(即鈞院105年訴字第1853
號判決○○○區○○段607、607-1、607-2、607-3地號
共有物分割)共有物分割土地長、寬,與原告所提方案D-1
長、寬相彷。
②因被告分割方案使原告土地無法臨12公尺廣興路,且被告黃
志銘欲將其商業區土地移至住宅區原告無法同意,對原告不
利,故依其方案略修正為方案D-1。
③622地號商業區建蔽率80%、容積率280%:被告黃志銘等24
人分割位置為622地號,被告許黃寶連分割位置為622⑴地
號,被告黃賴玉鳳分割位置為622⑵地號。
④433地號住宅區建蔽率60%、容積率200%,被告黃志銘等24
人分割位置為433地號,土地臨路面寬達5.l平方公尺m,
長度14平方公尺,位於角地雙面臨路(12平方公尺廣興路)
,土地升值空間大;被告黃賴玉鳳分割位置為433⑵地號土
地,臨路面寬達6.2平方公尺,長度14.7平方公尺;被告許
黃寶連分割位置為433⑶地號土地臨路面寬達4.4平方公尺
,長度15.6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均方正可有效利用,經建築
師規劃可單獨依法建築。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黃微、陳美玲、陳中峯、陳培林、陳玉莉
、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素真、陳黃素卿及黃志銘應
就繼承被繼承人黃曾心婦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1/136辦理繼承登記。⒉兩
造就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准予合併
分割。⒊被告黃志銘等24人按其應有部分共同取得如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33⑴地號土地,土地
面積73.05平方公尺、系爭622地號土地面積17.63平方公
尺;被告黃賴玉鳳按其應有部分取得編號433⑵地號土地面
積94.05平方公尺、編號622⑵地號土地面積22.70平方公
尺;被告許黃寶連按其應有部分取得編號433⑶地號土地面
積70.54平方公尺、編號622⑴地號土地面積17.03平方公
尺,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D1圖示所示其餘土
地,由原告及呂秀麗共同取得系爭433地號土地面積961.53
平方公尺、622⑶地號土地面積232.07平方公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陳嬌、黃煥庭、黃煥文、黃彥維、黃兆祥、黃仁毓、
黃琦敏則以:不同意分割,分割細分土地無法發揮土地最高
利用價值,其結果反而貶低土地原應有之整體利用價值,並
將導致大部份人之共有土地,無法做建築使用並造成畸零地
產生,且分布在特定部分共有人身上實有欠公允。個別分割
或合併分割均無改變我等持分土地不能利用與分配的事實,
一樣是共同持分對被告等持分之共有地毫無助益,故不同意
分割,維持與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
㈡被告許黃寶連、黃賴玉鳳則以:系爭433地號土地位置確較
其他系爭622地號土地為佳,如分予原告,對被告難認公允
,參酌被告占有使用房屋坐落位置、土地之形狀、對外交通
、共有人之利益,被告許黃寶連、黃賴玉鳳認分割方法應採
鈞院卷㈠第140頁所示方式分割,將標示「甲」部分土地,
面積85.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黃寶連取得;將標示「乙
」部分土地,面積116.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賴玉鳳取得
,較能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扣除「甲」、「乙」部分後,
其餘系爭433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再由其餘部分共同取得
系爭622地號土地。被告2人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複丈
成果圖即D-1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部分,應移
存於設定義務人即被告陳黃微、劉黃市所分得部分。
㈢被告陳黃微、陳黃素卿、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素真
、陳美玲、陳中峯、陳培林、陳玉莉則以:不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
⒈B分割方案內容有誤:標示錯誤黃志銘等25人,人數錯誤。
622地號分割後,地形寬0.8公尺長條狀,型成畸零地,完
全無法作有效利用。433地號:規劃成長9公尺縱深不足。
面寬7公尺呈梯形狀有違常理的規劃,如要建築房屋無論從
哪一方向建築,均須扣除建物公共空間,其剩餘土地面積根
本不足以作為住宅基、地規劃使用,等於貶低其原應可利用
之價值,跟畸零地無異。一般建物標準寬度4公尺至5公尺
。本方案縱深不夠。而日前又再提B1方案,內容亦然有誤:
標示錯誤黃志銘等25人,人數錯誤,標示土地所有人之顏色
與標示土地所有人也不符。經檢視其內容、構圖與B並無差
異僅以被告黃賴玉鳳與許黃寶連其位置互調,其原因與用意
不明。
⒉D分割方案方案(本院卷㈡第3頁):考量系爭系爭433、
622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避免畸零地產生損及個別共有人
之權益。再考量系爭622地號土地屬於都市商業區土地,其
土地公告地價高於系爭433地號土地。整併後由原告與被告
呂秀麗單獨共同取得系爭622地號土地之全部。其餘被告之
系爭6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併移至系爭433地號土地上。
依原告所提之原換地之標準,依公告現值計算後,系爭622
地號土地每l㎡可換得系爭433地號土地1.458平方公尺,
交換後結果數據如下所述:
①被告黃曾心婦等19人所有之系爭62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7.6
3平方公尺,可換取系爭433地號土地25.7平方公尺(17.6
3平方公尺×1.4580=25.7平方公尺),加計原有系爭433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73.06平方公尺,被告黃曾心婦等十九人
應受分配系爭433地號土地98.76平方公尺(25.7平方公尺
+73.06平方公尺=98.76平方公尺)。
②被告許黃寶連所有之系爭62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7.03,可
換取系爭433地號土地24.82(17.03平方公尺×1.4580=
24.82平方公尺),加計原有系爭433地號土地持分面積70
.54平方公尺。被告許黃寶連應受分配系爭433地號土地95
.36平方公尺。
③被告黃賴玉鳳所有之系爭62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22.7平方公
尺,可換取433地號土地33.09平方公尺(22.71平方公尺
×1.4580=33.1平方公尺,加計原有系爭433地號土地持分
面積94.05平方公尺。被告黃賴玉鳳應受分配系爭433地號
土地127.15平方公尺。
④以D案合併分割後,原告與被告呂秀麗單獨取得622地號土
地與433地號土地無畸零型狀產生,土地更完整,緊鄰436
土地為被告呂秀麗所有,土地更方正,土地周長50%以上兩
邊均緊鄰道路,土地臨路更寬,土地更好利用。另分割出新
地號,433-1地號土地由黃志銘等24人取得、433-2地號土
地許黃寶連取得。433-3地號土地黃賴玉鳳取得。
㈣被告黃志銘則以:
⒈不同意B-1分割方案:
原告未將622地號與433地號合併分割,將造成622地號成
條狀畸零地產生,無法利用與開發。將被告黃志銘等24人分
割之土地劃分為方形狀馬蹄形,將使得被告24人等土地將無
法再分割重分配,故堅決反對此分割方案。
⒉不同意C分割方案:
原告將622商業用地與433地號,按土地比例互換之利益,
贈於被告黃賴玉鳳、許黃寶連、黃志銘等人,是虛情假意之
假議題,其目的實為誤導庭上原告不計利益之大方,居心不
良。依土地劃分,622地號緊鄰之609地號土地,為都市○
○道路用地,市府尚未徵收開發,尚未成為道路,將被告黃
賴玉鳳、許黃寶連等人劃在在計畫道路用地,無通路可行,
其居心不良之可見一斑,被告黃賴玉鳳、許黃寶連等人決不
會同意。原告故意提此案,意在彰顯其不計利益得失,誤導
庭上不計利益得失大方贈與被告?其居心可議。
⒊不同意D-1分割方案:
①原告未將622地號與433地號合併分割,將造成622地號成
條狀畸零地,無法利用與開發。
②原告不同意被告等所提之D案分割方案,因而另提D-1方案
,稱其略為調整?將被告所提之D分割方案排列順序做更動
,被告提案之排列順序有影響到原告哪方面權益,可否詳加
說明。
③原告主張稱其433地號未臨12公尺廣興路,對原告不利?依
原告所提D-1分割案,黃賴玉鳳、許黃寶連等人均未臨12公
尺廣興路,對其有利嗎?被告所提之D分割方案,其劃分配
置實為要有利於被告黃志銘等24人,日後再分割重分配之必
要所需,24人均須要有通路之必要,被告在此予以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等情,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
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曾心婦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6
年6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48頁),其繼承人為陳黃薇
、陳黃春香、劉黃市、黃和鏞、黃基發、黃素真、陳黃素卿
、黃志銘,惟其中陳黃春香(於原告起訴前之103年8月4
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50頁),繼承人為陳龍雄(於原告起
訴前之103年8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50頁)、陳美玲
、陳中峯、陳培林、陳玉莉(見本院卷㈠第76頁之繼承系統
表),且其等迄令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34頁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
土地,就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曾心婦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
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5、6項分別
定有明文。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433地號土地、622地號土地分別屬都市計畫內之住
宅區與商業區用地,依現行法規並無相關分割筆數之限制,
該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公告現值亦不相同,辦理系爭
土地分割登記,應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妥善分配以
維共有人權益,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4日德
地測字第1070008746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90頁至98頁)。系爭433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
(見本院卷㈠第97頁)建蔽率60%、容積率200%,系爭622
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區(見本院卷㈠第98頁),建
蔽率80%、容積率280%。依原告所主張D-1分割方案,即如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D-1(其中編號
436-1面積9.25平方公尺部分,不在本分割方案中使用)所
示,係就系爭433地號土地與6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採合
併分割,而各自在原有土地上分割,避免鑑價之必要及共有
人間交換土地等困擾,造成時間、費用及程序之浪費,以及
原告及被告 吳秀麗 表明願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又被告黃志銘等24人(即附表編號1至
編號24)對於系爭433地號、62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或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僅分別為1/136、1/2856、1/476,若按
每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採原物分割所分得土地面積甚小且
為畸零地,客觀上均無法規劃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及附
表所示),考量黃志銘等24共有人之利益或分割後將來可予
以變價按比例分得價金等情形,認其等就系爭433地號、62
2地號分割取得部分仍維持共有狀態,自屬合理可採。再被
告黃志銘等24人分割位置為編號433⑴土地,位於角地,雙
面臨路,右側臨廣興路,另一面寬達5.09公尺,長度約14.0
3公尺,土地升值空間大;被告黃賴玉鳳分割位置為為編號
433⑵土地,臨路面寬達約6.2公尺,長度約14.7公尺;被
告許黃寶連分割位置為編號433⑶土地,臨路面寬約4.4公
尺,長度約15.6公尺,上開土地均方正可有效利用,依法建
築。至被告黃志銘等24人按其應有部分共同取得系爭編號62
2土地面積17.63平方公尺,被告黃賴玉鳳按其應有部分取
得編號622⑵土地面積22.70平方公尺,被告許黃寶連按其
應有部分取得編號622⑴地號土地面積17.03平方公尺,其
等所分得土地面積均不太,惟○○○區○○○○○路價值高
,建築坪效好,將來易於變價並利整體規劃使用,此一方案
為原告及被告呂秀麗、黃賴玉鳳、許黃寶連所同意採用,並
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占絕對多數之前開共有人要無不利
益,以求系爭土地最大利用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方案
,亦屬可採。
㈣至被告黃志銘等雖提出D分割方案方案(本院卷㈡第3頁)
,主張系爭433地號、436地號及62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
交換土地後,原告及被告呂秀麗所取得之土地更完整,無畸
零型狀產生,另被告黃志銘24人及被告黃賴玉鳳、許黃寶連
所取得土地亦較方正完整可利用等語,惟本院於108年8月
26日履勘現場,被告黃志銘等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提出D
分割方案相關細節並詳細標示系爭433地號分割位置之長、
寬供地政人員評估測量該分割方案可行性,且對於該方案送
鑑定與否,以及是否預納鑑定費用等情節,均未表示意見,
被告黃志銘等既無法提供確定之D分割方案,實難認D分割
方案相較原告所提出之前開D-1分割方案妥適,本院自無從
遽予審酌憑採,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D-1分割方案係系爭433地號、62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占絕大多數之原告及及被告呂秀麗、黃
賴玉鳳、許黃寶連所同意採用,且此一原物分割方案,不違
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故認
D-1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
濟利用效益及法令規定等情,爰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主文
第2項所示。又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時,乃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
分割方法,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促使法院就如何為
適法分割形成心證,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利益,故由兩
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表:
┌─┬─────────┬─────┬──────┬────┬────┐
│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其中編號1~27為被告││負擔比例││負擔比例│
│號│,編號28為原告)│││││
├─┼─────────┼─────┼──────┼────┼────┤
│1│黃素真│公同共有│連帶負擔│編號│編號│
├─┼─────────┤136分之1│136分之1│1至11│1至11│
│2│陳黃素卿│││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136分之1│136分之1│
│3│陳美玲│││││
├─┼─────────┤││││
│4│陳中峯│││││
├─┼─────────┤││││
│5│陳培林│││││
├─┼─────────┤││││
│6│陳玉莉│││││
├─┼─────────┼─────┼──────┤││
│7│陳黃薇│136分之1│136分之1│││
││├─────┼──────┤││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136分之1│136分之1│││
├─┼─────────┼─────┼──────┤││
│8│劉黃市│136分之1│136分之1│││
││├─────┼──────┤││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136分之1│136分之1│││
├─┼─────────┼─────┼──────┤││
│9│黃和鏞│136分之1│136分之1│││
││├─────┼──────┤││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136分之1│136分之1│││
├─┼─────────┼─────┼──────┤││
│10│黃基發│136分之1│136分之1│││
││├─────┼──────┤││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136分之1│136分之1│││
├─┼─────────┼─────┼──────┤││
│11│黃志銘│136分之1│136分之1│││
││├─────┼──────┤││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136分之1│136分之1│││
├─┼─────────┼─────┼──────┼────┴────┤
│12│黃郭春金│2856分之1│2856分之1││
├─┼─────────┼─────┼──────┼─────────┤
│13│黃鐏毅│2856分之1│2856分之1││
├─┼─────────┼─────┼──────┼─────────┤
│14│黃馨瑩│2856分之1│2856分之1││
├─┼─────────┼─────┼──────┼─────────┤
│15│黃倖慧│2856分之1│2856分之1││
├─┼─────────┼─────┼──────┼─────────┤
│16│黃倖娟│2856分之1│2856分之1││
├─┼─────────┼─────┼──────┼─────────┤
│17│黃籈澐│2856分之1│2856分之1││
├─┼─────────┼─────┼──────┼─────────┤
│18│黃陳嬌│476分之1│476分之1││
├─┼─────────┼─────┼──────┼─────────┤
│19│黃煥庭│476分之1│476分之1││
├─┼─────────┼─────┼──────┼─────────┤
│20│黃煥文│476分之1│476分之1││
├─┼─────────┼─────┼──────┼─────────┤
│21│黃彥維│476分之1│476分之1││
├─┼─────────┼─────┼──────┼─────────┤
│22│黃兆祥│476分之1│476分之1││
├─┼─────────┼─────┼──────┼─────────┤
│23│黃仁毓│476分之1│476分之1││
├─┼─────────┼─────┼──────┼─────────┤
│24│黃琦敏│476分之1│476分之1││
├─┼─────────┼─────┼──────┼─────────┤
│25│許黃寶連│408分之24│408分之24││
├─┼─────────┼─────┼──────┼─────────┤
│26│黃賴玉鳳│408分之32│408分之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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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呂秀麗│2856分之22│2856分之2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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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吳志宏│136分之1│13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