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所
載:「並於是日凌晨6時33分許」為誤載不予引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世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且被告前於
民國108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罪,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
酒精濃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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