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周寶珠
被   告  謝靜嬅
       陳宏明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被告謝靜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五分之四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謝靜嬅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與伊皆為朋友,被告等前向伊借款兩年,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本票,詎屆期一年餘經提示後不願支付借
款,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維護權益,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彩色影本2紙、
本票原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證物袋),而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所明文,是本票發票人應負付
款之責。被告等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自應
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謝靜嬅、陳宏明及陳就附表編號01之本票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謝靜嬅就附表編號02之本票給付原告
新臺幣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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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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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5年11月25日│謝靜嬅、陳宏明、陳│80萬│未載到期日│WG0000000││
├──┼─────────┼──────────┼─────────┼──────┼─────┼──┤
│02│106年5月2日│謝靜嬅│20萬│未載到期日│WG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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