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施如 憶
被 告 陳木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8號),則
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
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其為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均非原告之簽名,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且原告不認識
被告與被告之父親;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88年,已超過
本票時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係其父親生前生病時交代給其,表
示發票人借了錢就跑了,其要照顧其父親所以耽擱了,本票
超過3年還是可以聲請本票裁定,其只是要完成其父親交代
的事情;且如果沒有債權何來本票,原告非未成年人,豈會
簽發系爭本票當兒戲,而系爭本票如係他人所偽造,何與原
告戶籍地址相同;又系爭本票上的字很潦草,原告現在字寫
得工整就會不一樣,況系爭本票還有蓋手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經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裁定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8號、109年度抗字第40號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
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即為無
效票據。復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
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再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
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一
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其父親交代
給其,表示發票人借了錢就跑了等語,然此部分未見被告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自己姓名
10次(見本院卷第55頁),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互為對
照比對,以肉眼觀之,即可看出二者間之字體、轉折及運
筆均明顯不相同,無法認為是原告所簽,且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參照前揭說明,屬無
效票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不應負
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認為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
│1│TH0000000│37,000元│88年9月15日│89年2月12日│
├──┼─────┼─────┼──────┼──────┤
│2│TH0000000│同上│同上│89年3月12日│
├──┼─────┼─────┼──────┼──────┤
│3│TH0000000│同上│同上│89年4月12日│
├──┼─────┼─────┼──────┼──────┤
│4│TH0000000│同上│同上│89年6月12日│
├──┼─────┼─────┼──────┼──────┤
│5│TH0000000│同上│同上│89年7月12日│
├──┼─────┼─────┼──────┼──────┤
│6│TH0000000│同上│同上│89年8月12日│
├──┼─────┼─────┼──────┼──────┤
│7│TH0000000│同上│同上│89年9月12日│
├──┼─────┼─────┼──────┼──────┤
│8│TH0000000│同上│同上│89年10月12日│
├──┼─────┼─────┼──────┼──────┤
│9│TH0000000│同上│未載│89年5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