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原 告 吳星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0
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
納之程序費用500元,尚不足3,8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
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