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韋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易澄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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